(2017)辽021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臣,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臣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BM77**号两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金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泉路与双兴路灯岗时,与沿金泉路外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辽B2F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臣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何臣于同日22时15分许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经鉴定,何臣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47.96mg/100ml。经认定,何臣、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臣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臣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臣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BM77**号两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金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兴路信号灯岗时,与沿金泉路外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辽B2F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何臣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当日22时15分许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何臣血样。经鉴定,何臣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47.96mg/100ml。经认定,何臣、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臣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臣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事故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何臣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臣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臣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