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边庆军与赫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庆军,赫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956号原告:边庆军,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赫连飞,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边庆军与被告赫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1月21日向我借款16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我借款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赫连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认可,但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为没有约定利息,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连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边庆军借款本金1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赫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筱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