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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爱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杰,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高德峰,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杰及其辩护人高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爱杰妻子李某因楼道垃圾问题与邻居邵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受伤,被告人王爱杰用拳头将邵某致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爱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爱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爱杰主观恶性较小;2、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邵某有过错;4、系初犯、偶犯;5、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6时许,因被告人王爱杰妻子李某将蛋糕盒等垃圾放在楼梯道中,因而与邻居邵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受伤,被告人王爱杰用拳头将邵某致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爱杰赔偿被害人邵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爱杰关于犯罪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檀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爱杰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爱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继平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