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天津竟成家纺饰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竟成家纺饰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985号原告:天津竟成家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京津公路260号(柳滩村东)。法定代表人:崔滨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海,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公司法务。原告天津竟成家纺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竟成家纺饰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共计212977.6元及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有长期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床上用品。合作期间,原告认真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拖欠原告货款,至今累计已达242020元,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交回质量保证金的收据后被告同意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有异议,因货款中包括一部分调价的金额即9329.51元,也就是在销售期间有降低进价以便促销,所以就会产生未结款减少。除需要扣除9329.51元的调价部分外,被告要求扣除金额为55715.61元的费用,包括12%的折扣点、商品售后服务费26600元(2016年全年19000元、2017年4个月的7600元)、信息服务费100元/月,被告主张11个月的费用即1100元、2016年7月份的500元促销费。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现在没有达到结算的条件,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果结算原告需按照税务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即商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信息服务协议;证据2即2017年验收单,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未结算明细;证据2即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4日促销协议;证据3即2016年7月4日促销协议。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双方陈述及提供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签有商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床上用品,结算方式为月结。另外,双方签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人人乐供应商信息服务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货款212977.6元(总货款242020元,扣除12%抵扣后),被告要求扣除调价9329.51元,信息服务费1100元、2016年7月4日促销费500元及商品售后服务费26600元。庭审中,原告方除商品售后服务费外均表示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商品售后服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有证据证实为原告的商品提供了商品售后服务。因此,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12977.6元为基数支付经济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原告资金应当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202048.0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竟成家纺饰品有限公司货款202048.09元,并以202048.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竟成家纺饰品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负担2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