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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8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徐海平与广州城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平,广州城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8124号原告:徐海平,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城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新光快速路大石地铁站B出口自编1号We203。法定代表人:钟土明。原告徐海平诉被告广州城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4,957元,并以94,957元为本金按银行逾期还款罚息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4,957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起至2016年12月31止以34,957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4,957元为本金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开始承揽被告的工程,负责被告工程的泥水、铺砖、铺瓷片等工作。自2014年开始被告就时不时地拖欠原告款项,被告也有和原告进行对数,明确欠款金额,最后由原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陆续还了部分款项,至2016年8月份,被告仍欠原告94,957元。因被告一直拖欠款项不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被告确认其欠原告合计人民币94,957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先付不低于34,957元,余款60,000元于2016年12月之前付清,落款人“法定代表人钟土明”。如今,约定的第一笔款项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有意不履行欠条的承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给再多的期限,被告依旧不会主动支付欠款给原告。现在原告因为被告的耍无赖行为,经济拮据,加上老母亲生病,维持生活开销都有困难,故要求被告尽早结清工程欠款。被告城美公司无答辩及提供证据。徐海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徐海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海平自2011年起一直向城美公司承揽泥水、铺砖、铺瓷片的工程,工程地址包括广州市天河区、海珠区及番禺区。双方一直未有签订书面合同。城美公司自2014年起不时拖欠徐海平工程款,及至2016年8月,仍拖欠徐海平94,957元工程款未付。经徐海平催告,城美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徐海平出具了一张《欠条》,其上载明:“现广州城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欠徐海平泥水、铺砖、瓷片人工费合计人民币玖万肆仟玖佰伍拾柒圆整¥94,957,于2016年9月1日前先付不低于¥34,957(人民币叁万���仟玖佰伍拾柒圆)余款人民币陆万圆¥60,000元于2016年12月之内(前)付清!特立此据!”落款人为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土明。其后,城美公司仍未向徐海平履行付款义务,徐海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因本院以其它方式无法与城美公司取得联系,故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城美公司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未见城美公司与本院联系。本院认为:徐海平与城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徐海平提供了《欠条》用以证明工程的实际发生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徐海平主张城美公司尚欠工程款94,957元未付,而城美公司并无举证举明其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徐海平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城美公司应向徐海平支付工程款94,957元。另根据《欠条》所示,城美公司应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不低于34,957元及于2016年12月之前付清余款,现城美公司逾期未付,故徐海平要求城美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载明34,957元应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因此该34,957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9月2日起计。故城美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徐海平计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止以34,957元为本金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4,957元为本金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徐海平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城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海平支付工程款94,957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止以34,957元为本金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4,957元为本金计算);二、驳回徐海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4元,由广州城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杏仪人民陪审员  袁智健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施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