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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6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慧君与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慧君,徐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6048号原告:施慧君,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施恩锁,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威,男,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施慧君与被告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恩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慧君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5年10月5日,被告徐威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被告到期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徐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告个人银行帐户对帐单、徐某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至2016年7月25日前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仅应当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存在,还应当证明交付的事实。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以证明系争借款的交付事实。因证人徐某某到庭陈述,其从银行提现二万元后交付原告一并出借给被告,但该笔现金来源为银行提现取得的陈述,与其提交的银行帐户明细不符,该节陈述缺乏证据证明。且其作证陈述,原告后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归还了该借款,亦与原告对此节还款经过为分次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交付方式归还借款的陈述,在还款金额与归还方式均不一致,证人证言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对于其五万元现金来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仅有本人陈述,交付的细节又与证人证言不一致,不予采信。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交付全部借款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证明不充分,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对此应当负有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其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施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缪 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