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45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鲁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帐户。被告当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8月12日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迟迟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8月12日归还。如违约,产生的费用一切自负。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彭金花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归还,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账单、案外人彭金花的情况说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