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颉继红与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颉继红,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颉继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贾承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昭军,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该分局法制大队队长。原审第三人张琴。上诉人颉继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5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颉继红,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昭军、王洪涛,原审第三人张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日16时许,原告颉继红与第三人张琴因经济纠纷,在原告经营的观赏鱼店发生矛盾,争吵中发生厮打。争执中,第三人将原告的鱼缸打碎,原告将第三人拉倒在地,第三人将原告左手拇指咬住,原告在第三人嘴角处打了两拳,造成第三人一颗牙齿脱落,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第三人张琴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5日,被告平川公安分局给予原告颉继红治安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与第三人因经济纠纷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颉继红将第三人一颗牙齿打落,根据原告、第三人、李振芳等人的询问笔录、疾病诊断书、鉴定文书、张琴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可认定原告颉继红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颉继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颉继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颉继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三人在自己的店里闹事,自己为防止第三人继续实施打砸行为,仅仅是将第三人按倒在地,再未实施任何殴打行为,且第三人将自己左手大拇指咬住,自己亦是出于无奈,在第三人嘴角处捣了两拳,自己是出于正当防卫实施的防卫行为,被上诉人对自己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事实认定错误,处罚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的一审判决,确认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琴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5日,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对第三人张琴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的职权。上诉人颉继红报案后,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予以受理,经调查,询问了颉继红、张琴及在现场的霍某、张某某、李某某,认定颉继红与张琴离婚后因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张琴一颗下牙脱落,颉继红左手拇指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颉继红与张琴发生纠纷,相互厮打,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行为属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定性准确,并无不当。上诉人颉继红所提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颉继红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原审法院驳回颉继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颉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静审判员 李绍金审判员 张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