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薛巨来与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巨来,王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巨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军,男。委托代理人朱继存,宝塔区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巨来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巨来、被上诉人王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朱继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巨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偿还借款26万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了该公司所有的陕J317**号油罐车,后被上诉人又将该车辆转卖给常俊林、董瑞二人,但均未过户。2011年10月5日被上诉人驾驶陕J317**号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名义车主,处理了该起事故并垫付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起诉至宝塔区法院索要垫付的事故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5日前一次性向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费用共计2674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提出他没有钱,让上诉人暂时不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得知向常俊林、董瑞二人索要事故赔偿款属于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只有先给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才能起诉常俊林、董瑞,于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在其未向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付款的情况下,由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7万元的收条,后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1日向上诉人出具26万元的借条。故本案诉争的26万元借款是由被上诉人欠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赔偿款转化而来的,故该债权来源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立军辩称,上诉人歪曲了本案的事实情况,上诉人将一起案外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转化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因向案外人常俊林、董瑞追偿,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薛巨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薛巨来系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因交通肇事导致身体残疾,后原告薛巨来将公司的车辆以每辆120000元价格出售,被告王立军于2011年9月26日购买了其中的陕J316**号重式油罐车一辆,2011年10月5日,薛巨义驾驶陕J316**号重式油罐车在渣油运输过程中,在安塞县镰刀湾境内高速公路发生车辆侧翻,导致车辆所载渣油泄漏,事故造成渣油泄漏损失184534.8元,污染高速公路路面损失33000元等损失,2012年2月3日,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军达成协议,车辆由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无条件收回,王立军承担陕J316**号重式油罐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2012年2月24日,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由被告王立军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7424.8元,2012年6月6日,我院作出了(2012)宝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被告王立军于2012年8月5日前一次性向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款损失、油品损失、路产损失、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事故处理费共计267400元,诉讼费2655.5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2012年6月15日,王立军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由被告常俊林、董瑞承担陕J316**号重式油罐车2011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0055.5元,后因王立军无法提供被告常俊林、董瑞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我院于2012年12月3日裁定驳回了王立军的起诉。2013年1月20日,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向王立军出具收据270000元,但是王立军并未向公司支付过该笔赔偿款,2013年4月21日,王立军向原告出具了26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是王立军并未收到该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12月9日,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王立军同意将2012年民事调解书的赔偿款转为向原告薛巨来的借款,其公司不再向法院申请执行(2012)宝民初子第002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王立军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有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当事人之间才能确立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立军虽然向原告薛巨来出具了借据,但原告薛巨来并未向被告王立军实际交付款项,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虽然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赔偿款270000元的收据,但并未收到王立军交纳的赔偿款,原告出具的收据和被告出具的借据时的主观意图是以此为据向案外人进行追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可撤销合同,原告不能仅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请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巨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薛巨来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薛巨来负担2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具体为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而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的,实际履行完成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立军虽然向上诉人薛巨来出具了借条,但上诉人薛巨来并未向被上诉人王立军实际交付款项,对此上诉人薛巨来述称其是以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从上诉人油罐车的运费里扣除26万元的方式提供借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代被上诉人王立军向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26万元的赔偿款已经实际履行完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借贷合同并未生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薛巨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