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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琦与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琦,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琦,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现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刚球,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86号。法定代表人:梁元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元,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琦、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实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停工误工的主要证据,即加盖湖南省三湘交通建设监理事务所溆怀高速公路四监理处公章、由刘某签名确认的《停工原因记录》中“刘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出具《公开声明》一份,证实其从履职期间到至今从来没有为李琦出具过有关停工误工情况的任何文字证明,没有为李琦写过“停工原因记录”,并没有为李琦在“停工原因记录”上签名盖章。李琦向法院提供的“停工原因记录”属假冒伪造行为。由于刘某的证言及《声明》,否定了原审法院认定停工误工相关事实的主要证据,李琦在二审中申请对《停工原因记录》中“刘某”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由于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否定了原审法院认定停工误工相关事实的主要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同时,由于《停工原因记录》的真实性涉及本案停工误工基本事实的认定,李琦申请文字鉴定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在二审中进行鉴定不利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故由原审法院主持鉴定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7元,上诉人李琦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8元,均退回给二上诉人。审 判 长  张义泰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代理审判员  刘礼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雅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