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0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鹿传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鹿传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0387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山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琪,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颖,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鹿传亮,男,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鹿传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并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为被告购买汽车,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1,699.21元。被告两期未支付租金,被告应当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余额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包括支付购车款在内的全部义务,被告取得融资租赁车辆并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欠付6期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期租金57,773.1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1.2计算的滞纳金;被告给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的车款后,即收回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限36个月,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租金1,699.21元;租赁期内乙方出现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违约事项包括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签订了车辆交接单并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16年11月7日原告立案之日,被告6期到期租金未给付,未付的租金(到期租金加上未到期租金)合计57,773.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车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已经到期的租金,符合双方订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即刻支付剩余租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租金57,773.14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租赁合同约定,当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租金的日1.2‰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租赁合同中有相应约定,故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车牌号为×××众泰牌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签有抵押合同且办理抵押登记,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传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7,773.14元以及滞纳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日1.2‰标准计算)。二、被告鹿传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众泰牌车辆(发动机号MJ3676)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车辆拍卖、变卖等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鹿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禾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