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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大强、王莉静与辛亚平、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强,王莉静,辛亚平,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静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双连,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亚平原审被告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强。上诉人张大强、王莉静因与被上诉人辛亚平及原审被告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劳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6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出借人(甲方)辛亚平与借款人(乙方)张大强、瑞强劳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20‰,利息按月支付;张大强和王莉静在12万元的借据上签字,瑞强劳务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瑞强劳务公司是由张大强和王莉静两个自然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21日,辛亚平诉至该院,要求瑞强劳务公司、张大强、王莉静向其归还借款。张大强、王莉静应诉后,以张大强、王莉静是从陕西骅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博公司)处直接借款,其与辛亚平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骅博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骅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辛亚平则认为,骅博公司虽与本案有关联,但在张大强、王莉静欠骅博公司的借款、骅博公司欠辛亚平的借款,且在辛亚平与张大强、瑞强劳务公司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之后,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辛亚平已经不能继续要求骅博公司还款,不同意追加骅博公司为本案被告;该院审查后,没有接受张大强和王莉静的此项申请。庭审中,辛亚平坚持其诉讼请求,并称其要求张大强、瑞强劳务公司偿还的利息22534元,是按照本金为120000元、月利率为2%、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张大强、王莉静坚持其辩称意见,不同意辛亚平的诉讼请求。辛亚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2015年1月10日辛亚平与张大强和瑞强劳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2页)、张大强、王莉静在借款人处签字的借据(第3页)、瑞强劳务公司盖章的《还款计划书》(第4页),辛亚平称,上述证据都是张大强、王莉静、瑞强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明目的为张大强、王莉静、瑞强劳务公司与辛亚平的借款法律关系存在、张大强、王莉静、瑞强劳务公司应当向辛亚平还款。张大强、王莉静一方的质证意见为:辛亚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张大强、王莉静拟写的;辛亚平提供的借款合同没有落款、内容不完整,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辛亚平提供的借据之真实性存在,但张大强、王莉静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因辛亚平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上没有张大强、王莉静的签字,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辛亚平认为,其提供的借款合同(第1-2页)、借据(第3页)、《还款计划书》(第4页)系同时产生的证据材料,原始证据的页码就编写为1、2、3、4页,其当时以为张大强、王莉静在借据上签字、就可以证明张大强、王莉静、瑞强劳务公司已经认可借款事实,故没有注意到借款合同没有落款的事实。辛亚平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辛亚平与王莉静、张大强、程琦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车辆的所有权证一份,并称,该反担保合同与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同时签订的,车辆的所有权证也是王莉静在签订该合同的同时交付给辛亚平的,证明目的为:张大强、王莉静在与辛亚平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以张大强、王莉静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丽景佳苑的房屋所有权和王莉静名下的车辆提供了借款抵押担保、同时由骅博公司的程琦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大强、王莉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因抵押担保没有登记故没有产生效力,即使抵押担保有效,但辛亚平已经放弃了担保权的行使。经询,辛亚平承认该房屋和车辆的抵押担保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也明确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辛亚平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辛亚平(出借人)与李晓露(借款人)、骅博公司(担保人)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李晓露签字及骅博公司盖章的《借据》、有骅博公司盖章的《还款承诺书》和《承诺函》,并称,辛亚平是在2014年9月给骅博公司提供了借款14万元,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到期后,骅博公司向其还款2万元,对剩余的12万元,经辛亚平多次索要和沟通,骅博公司才将其应该向辛亚平偿还的12万元转由张大强、王莉静、瑞强劳务公司向辛亚平偿还,并让辛亚平与张大强、王莉静、瑞强劳务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辛亚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来源。张大强、王莉静一方认为,因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双方都不牵涉张大强、王莉静、瑞强劳务公司,故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其承认辛亚平对骅博公司有过投资款,也承认辛亚平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李晓露就是骅博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之一。张大强、王莉静一方提供的证据有:1、(2015)雁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为:李晓露为骅博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之一,骅博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立案侦查,辛亚平在本案中起诉张大强、王莉静、瑞强劳务公司的借款也涉及到犯罪,故辛亚平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不属于民法保护的债务,不应通过民事借款合同关系解决,应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骅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为:骅博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继续存在,应通过骅博公司审查债务的性质及本次诉讼的债务标的数额。辛亚平承认张大强和王莉静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骅博公司应向其偿还的债务已经转由张大强、王莉静、瑞强劳务公司偿还,其是2016年才知道骅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事情,但因骅博公司应向自己偿还的借款已经转由张大强、王莉静、瑞强劳务公司偿还,而且此笔债务转移是在骅博公司正常营业期间发生的,故本案已经与非法集资无关,其没有起诉骅博公司,也不要求骅博公司还款,辛亚平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张大强、王莉静、瑞强劳务公司应向辛亚平偿还的借款标的和数额,不认可张大强、王莉静的证明目的。经询,张大强、王莉静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回答:因瑞强劳务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时,张大强曾代表瑞强劳务公司向骅博公司借过钱,但现在张大强、王莉静都说找不到原始的借款合同、也记不清瑞强劳务公司的具体借款数额,故无法提供证据;张大强、王莉静一方坚持认为辛亚平向骅博公司的投资是非法的,即使债务发生了转移,也是非法的,应由法院裁定驳回辛亚平的起诉。瑞强劳务公司未出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辛亚平与张大强、王莉静意见对立,本案未能进行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辛亚平提供的证据中,辛亚平与张大强、瑞强劳务公司之间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张大强和王莉静签字的《借据》、瑞强劳务公司盖章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张大强和王莉静签字的《反担保合同》、王莉静交付给辛亚平的车辆所有权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辛亚平与瑞强劳务公司、张大强、王莉静之间于2015年1月10日已经签写了借款合同、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之事实;辛亚平继续举证的辛亚平与骅博公司之间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结合张大强、王莉静一方当庭认可的张大强曾以瑞强劳务公司的名义向骅博公司借过钱之事实,亦能够进一步证明辛亚平主张的骅博公司将其应该向辛亚平偿还的120000元借款转由瑞辛亚平偿还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上述证据和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辛亚平与瑞强劳务公司、张大强、王莉静之间于2015年1月10日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来源及有效性;同时,因为张大强和王莉静本身就是瑞强劳务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张大强、王莉静在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字行为既可以认定为个人行为、也可以认定为代表瑞强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辛亚平主张瑞强劳务公司和张大强、王莉静应对此笔1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判决支持。辛亚平要求瑞强劳务公司、张大强、王莉静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该120000元借款的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9个月零6天)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也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应予判决支持,但辛亚平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应以该院核算的利息数额22080元为准进行判决,辛亚平超出22080元之外的利息支付请求应予驳回。因辛亚平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担保权,也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对担保和保证法律关系不予涉及处理。至于张大强、王莉静一方辩称的因骅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裁定驳回辛亚平的起诉之意见,遭辛亚平否认,且因骅博公司将应向辛亚平归还的借款转由本案瑞强劳务公司、张大强、王莉静偿还之后,辛亚平与本案瑞强劳务公司、张大强、王莉静新产生的本次诉讼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辛亚平与瑞强劳务公司、张大强、王莉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关系;至于骅博公司与辛亚平之间的原始的借款关系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问题,与本案辛亚平起诉瑞强劳务公司、张大强、王莉静的借款合同关系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故骅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张大强、王莉静举证的(2015)雁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裁定书之证据,涉及的法律关系是该案王艺璇与该案李晓露和骅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辛亚平起诉瑞强劳务公司、张大强、王莉静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同,此证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之证明目的,故张大强、王莉静一方的此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张大强、王莉静的提供的骅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之证据,其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大强、被告王莉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辛亚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2080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共计142080元;二、驳回原告辛亚平之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10元,原告辛亚平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大强、王莉静共同承担366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辛亚平支付该款。宣判后,张大强、王莉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将公司借款行为等同于上诉人个人的借款行为,瑞强劳务公司借款行为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借款合同中的款项涉及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辛亚平答辩称,瑞强劳务公司就是上诉人的公司,张大强是法定代表人,王莉静是公司股东。骅博公司欠我的钱,上诉人欠骅博公司的钱,我们三方协商后,上诉人向我重新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并已经实际履行,还了两个月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辛亚平与骅博公司曾存在借款关系,骅博公司尚欠辛亚平借款本金12万元。瑞强劳务公司、张大强、王莉静又欠骅博公司借款未归还。经协商,2015年1月10日,辛亚平与张大强、瑞强劳务公司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骅博公司欠辛亚平的1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瑞强劳务公司、张大强归还。张大强、王莉静又共同向辛亚平出具了《借据》、瑞强劳务公司向辛亚平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本案债务转移合法,应予认定。辛亚平要求瑞强劳务公司、张大强、王莉静清偿欠款及按照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大强、王莉静上诉认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及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大强、王莉静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张大强、王莉静各预交3142元,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柳审 判 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  孙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