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海洲与赵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洲,赵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454号原告吕海洲,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威,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吕海洲与被告赵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洲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7万元。2015年10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就该笔借款在2015年10月24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计算,并作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3万元的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万元及约定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万元(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24日);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4日约定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赵威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赵威向原告借款4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1万元并支付现金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吕海洲借款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用于资金周转,以此证明。月息2分,借款人:赵威,日期:2015年10月24日。本人于2015年阴历过年前还钱”。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3万元的利息条,载明:“今向吕海洲借款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用于资金周转,以此证明。借款人:赵威,日期:2015年10月24日”。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0月24日,13万元的利息条,是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借款本金47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向原告出具13万元的利息条,是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47万元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海洲借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二、限被告赵威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吕海洲利息款13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赵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