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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诉盛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盛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9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汇泉南路1号1层、1号附11号2层、5号1层、11号、15号、17号4栋1层1-2号、2层1号。负责人:王川,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化军,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xxxxx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简称中行锦江支行)诉被告盛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9455.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还款之日,以银行系统计算确定金额为准,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为2414.53元、罚息为52.71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9073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6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并以该房屋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连续4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一次性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盛化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盛化军与中行锦江支行签订合同编号xxxxx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盛化军向中行锦江支行贷款26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xxxxxx号住房,并以该房抵押担保,期限240个月,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1%计息,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收取逾期贷款罚息,约定还款日为每月4日。同日,中行锦江支行按约定账户向盛化军发放了贷款,借据载明放贷时的执行月利率为4.2133‰,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同时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盛化军在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权xxxxxx)后,已为中行锦江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xxxxxx)。贷款期间,盛化军多次逾期,截至2017年2月13日逾期4期,欠付利息2414.53元、罚息52.71元。中行锦江支行于2017年2月28日向盛化军邮寄《提前结清贷通知书》,要求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2017年3月6日,中行锦江支行委托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诉来本院,约定律师费19073元,该款中行锦江支行已支付。认定上述事实,有中行锦江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户籍信息,《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逾期已还款查询单、房屋信息摘要、《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邮寄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附卷为据。本院认为,盛化军向中行锦江支行借款,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盛化军未按双方所签《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分期本息,逾期已达4期,中行锦江支行有权要求一次性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和赔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合理支出。对于截至2017年2月13日所欠利息、罚息,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应按《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亦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1%确定执行利率,以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中行锦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9073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为据,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化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09455.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数额和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为2414.53元、罚息52.71元;2017年2月14日至还清借款为止,按《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1%为执行利率,以执行利率加收50%为罚息利率);二、被告盛化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律师费支出19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计2382.5元,由被告盛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