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朱琳玲与袁先群、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玲,袁先群,游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384号原告:朱琳玲,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袁先群,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游俊,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原告朱琳玲与被告袁先群、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玲、被告袁先群、游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的利息82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先群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袁先群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被告游俊签字自愿以其位于巡场南井街46号1单元6楼4号住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从银行取出180678元现金,加上手上的现金一共是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袁先群。经多次催收,被告袁先群于2017年2月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同意在诉请的利息金额中扣减20000元,其余金额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袁先群辩称,被告袁先群辩称,2011年12月26日,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我也没有能力偿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我于2017年2月向原告转款2万元,属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要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游俊辩称,1、被告袁先群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朱琳玲借款200000是事实,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2、我确实是担保人,但我也是受害者,我以为被告袁先群早已偿还了本案借款,我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是袁先群交给原告方的;3、本案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被告袁先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琳玲借款200000元,当天,原告朱琳玲向被告袁先群交付了200000元现金,被告袁先群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琳玲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以巡场镇南井街46号1单元6楼4号房产作抵押。此据借款人:袁先群2011年12月26日。我自愿为袁先群担保.担保人:游俊.2011.12.26”。在该借条上,有被告袁先群与被告游俊签名,二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再查,原告朱琳玲于2011年12月26日通过珙县农村商业银行取款5笔,共计现金180688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是自己取款借给被告袁先群的,另外一万余元是自己凑的现金,总共向被告袁先群交付了借款200000元整。二被告对此陈述均无异议。另查,借款当日,被告袁先群将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珙县字第201100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朱琳玲,该房产证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游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存量房,规划用途成套住宅。原告朱琳玲和被告游俊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物登记。庭审中,被告袁先群陈述:2017年2月28日,被告袁先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柜台机向原告朱琳玲转款20000元整,该笔款项是自己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要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朱琳玲认可当天收到该笔20000元转款,但认为是被告归还的利息,故不同意在本金中扣减,要求在被告欠息中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银行明细单;4、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袁先群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朱琳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朱琳玲可随时向被告袁先群主张返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该笔借款借贷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袁先群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8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先群于2017年2月偿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袁先群辩称其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琳玲要求在被告应付欠息中扣减20000元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先群应偿还原告朱琳玲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200000元-20000元)。被告游俊虽辩称房产证原件系被告袁先群交付给原告,但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游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行为,应是其自愿将其巡场镇南井街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朱琳玲与担保人游俊订立的抵押担保的约定自2011年12月26日成立并生效。但由于双方未就本案抵押物(房产)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朱琳玲未取得被告游俊该房产的抵押权。由于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朱琳玲要求被告游俊以其名下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游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袁先群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先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琳玲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游俊以其名下的房产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诉讼保全费2144元,由被告袁先群、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