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某1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67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宫市营业部工作人员,户籍地南宫市,住南宫市。因涉嫌犯贪污罪2012年5月3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12月2日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17日以案件需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4月2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并以南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昆、王世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系国有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原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宫市营业部工作人员王某1,先后截留该营业部代收的310户客户货款,金额共计158091元,期间,该公司有3895元计件提成未付给王某1,王某1实际截留金额为154196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1541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截留310户代收货款158091元及营业部欠其提成款3895元没有异议,但截留的货款经刘某1经理同意,大部分用于为公开支,包括雇佣他两个儿子和妻子的工资约64000元、水电费五六千元、房租费约11000元、办牌子费用约1200元、买办公桌椅约1300元、买办公电脑、送邮件时撞车赔款、加油费、安装电话等费用,另外,为他母亲看病花了约30000元,家庭日常开支花了约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原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宫市营业部(国有公司,现更名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南宫市营业部)段芦头揽投部负责人期间,利用为客户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截留310户客户货款158091元,扣除其计件提成3895元,实际占有1541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2年4月1日,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某1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2012年5月3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2016年12月2日王某1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南宫市邮政速递公司在段芦头设立揽投部,公司让他负责段芦头揽投部的业务,当时公司与南宫市邮政局协调,在段芦头邮政支局要了一间房作为段芦头揽投部的办公地点,他在那儿待了两个多月,当时快到夏天了,因为天太热,他就跟刘某1经理提出在外面租两间门市,把办公地点搬出来。当时刘某1答应让他搬出来,并表示房租由公司承担,当时刘某1告诉他公司没有钱,让他先用代收货款的钱垫付房租,等以后从邢台公司里把钱报出来后再给他,房租每年5500元,两年11000元,刘某1一直没给他。为了尽快营业,需要挂牌子、购买办公桌椅,刘某1也让他先用代收货款垫着,他购买办公桌椅花了1300多元,牌子花了1200元左右,共计2500元左右。另外,为公司垫付水电费五六千元。2010年六七月份,由于收送件的量比较大,他自己忙不过来,刘某1同意他雇两个人帮忙,工资先用代收货款垫付,他雇了他儿子王某3和王某4,每人每月2000元,截止到刘某1离开南宫时,大约干了一年,工资共约48000元,他妻子王某2也干了十个月左右,每个月工资1600元,共计16000元。他截留的15万多元的货款大部分为公开支了。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自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担任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宫市营业部经理职务。2010年初,南宫邮政速递公司决定在南宫市段芦头镇和垂杨镇设立投递段,在派件的同时负责快件的揽收工作。当时考虑到王某1是段芦头镇人,就让王某1去段芦头投递段工作,当时王某1与营业部之间没有签订协议。他与南宫市邮政公司领导协商后,由段芦头邮政支局分出两间屋子作为段芦头投递段的办公室和仓库,王某1除领取工资外,营业部每月再补贴王某1500元的油费和电话费,王某1找他谈过希望公司按揽投计件提成的事,他没有答应。500元的补贴在他离任前都给王某1结清了,一般每月发一次,王某1没有打收条。营业部的临时工按邮件投递件数计算工资,每月给邢台公司提交工资预算报表时,把王某1投递的件数计算到部分临时工名下,等临时工的工资发放到卡后,再把多打给临时工的钱收回发给王某1作为补贴,他记得打在职工何某卡上的时候比较多。王某1购买汽车这事没有给他说过,汽车也没有落在营业部名下,营业部不会支付购车款。王某1私自把办公地点搬到合金城以后,买了办公桌椅,安了牌匾,他不同意报销费用。王某1安装电话和网线是为了自己家庭使用方便,营业部也不可能承担这些费用。他记得有一次段芦头投递段丢了个件,王某1给他说了以后,他自己掏钱赔给客户了,因为丢件如果报到邢台公司,邢台公司会对他们进行处罚。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8日担任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宫市营业部经理职务。2011年8月31日,营业部与王某1双方签订了《段芦头市场承包协议》,约定王某1按计件提成,没有固定工资,所有开支费用营业部一概不负责。2011年至2012年2月,王某1截留代收货款158091元,其中2011年代收货款130193元,公司尚欠王某13895元计件提成。对王某1所列其他开支均不认可。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他在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宫市营业部垂杨揽投部工作。2010年3月,公司为了发展业务,在段芦头镇和垂杨镇新增了两个揽投部,公司安排他去垂杨镇负责揽投部的工作,安排王某1负责段芦头镇揽投部的工作。他在任期间,没有提成,只有工资和500元补助。6、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南宫市邮政局工作。2010年三四月份至2012年初,南宫邮政速递公司的负责人刘某1与邮政局协调,让他开车往段芦头镇、垂杨镇接送包裹时,顺便把速递公司段芦头和垂杨揽投部的包裹送过去,回来的时候把他们收的件再捎回来,没有给段芦头和垂杨揽投部要过钱。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2009年至今在南宫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工作。他记得刘某1在任期间,有几个月刘某1把公家的钱打到他的工资卡上,每次几百元,最多也就是一千元,随后他把工资卡上多出来的钱取出来都交给了刘某1。8、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宫市营业部证明及段芦头未交款明细证实,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1共有310件代收货款资金未上交,合计金额为158091元。9、代理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1与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宫市营业部签订的《段芦头市场代理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该营业部不承担王某1的工资、奖金、人员、车辆、通信等费用,王某1按规定根据货物量收取提成。10、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南宫市营业部证明、邢台市邮政管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1986年4月参加工作,原系南宫市邮政局合同制职工,2009年4月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宫市营业部正式挂牌成立,王某1从南宫市邮政局划归营业部管理,直至2013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王某1任该营业部下设的段芦头揽投部负责人,其工资发放至2011年9月。2015年4月25日,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宫市营业部更名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南宫市营业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1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集邮总公司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集邮总公司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12、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报表和情况说明证实,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1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证明证实,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代收货款需要由县级营业部上交至邢台市公司,县级营业部如需购置车辆或其他办公设备由邢台市公司或省公司统一采购,县级营业部如需雇佣人员由邢台市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订协议。14、户籍证明及历史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登记信息与本判决所列情况一致,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15419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关于截留的货款经刘某1经理同意大部分为公开支的辩解与本案证据相悖,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十五万四千一百九十六元继续向被告人王某1追缴,返还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南宫市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奎茂审判员 任映辉审判员 李菊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和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