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向婷婷与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婷婷,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民初93号原告:向婷婷,女,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5931457Q。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向婷婷与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房屋认筹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预售位于区猇亭×ד国××”楼盘××楼××商品房××套,被告向原告收取房屋认筹费20000元。因原、被告之后并未实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楼盘停工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区猇亭×ד国××”××楼××商品房××套,并通过POSS机刷卡向被告交纳认筹费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向婷婷8#楼认筹费贰万元”。之后,原、被告并未实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20000元认筹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POSS机刷卡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按照前述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至今并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费用。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向婷婷返还认筹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