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柯年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年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年军,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年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柯年军醉酒后驾驶鄂B6BU**号摩托车载罗显胜和毛勇从阳新县兴国镇乐东山村往城北工业园派出所方向行驶。途中发现罗显胜的手机丢了,便驾车赶到工业园派出所请求警察调取监控,民警发现柯年军有酒后反应便将其移交给接到通知赶来派出所的交警。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柯年军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0.37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显胜和毛勇的证言;3.被告人柯年军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书;5.光碟2张。审前,本院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柯年军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可对被告人柯年军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年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年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7mg/100ml,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柯年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年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