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永喜,该公司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俞岐,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系漯河市石油和化学行业管理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薛丽君,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丰产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金地翠园*号楼**幢**号。法定代表人:陈象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因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春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11民申8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永喜、黄大鹏,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俞岐、薛丽君,被申请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第三人逢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油公司申请再审称,1、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没有申请人的法定印章,也没有当时实际法定代表人陈景德的签字,仅有“吴迂琦”签字也是伪造的,并非吴俞岐本人所签。申请人从未向建行铁东支行借款,也没有办理过抵押手续,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伪造。2、申请人原名称为漯河石化销售公司,1999年变更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并将名下全部资产注入到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其对外的任何经济活动都要得到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和授权,被申请人从漯河石化销售公司个别留守人员骗取和伪造的任何盖章签字承诺都是虚假和无效的。3、漯河石化销售公司为国企,其房产土地变更抵押处置等均须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通过,再经主管部门漯河市商务局、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没有经过上述批准,是虚假和无效的。请求撤销(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石化公司申请再审称,1、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借款合同上所盖公章均为“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与“漯河石化销售公司”(后更名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从未与建行铁东支行签订过借款合同。合同上的签字和盖章均系伪造,合同亦不能成立。3、建行铁东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4、抵押合同系建行铁东支行伪造,抵押行为无效,双方并未就借款办理抵押登记。5、债权数额核对单、债权转让通知及主张权利通知书上“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印章系建行铁东支行使用无效公章私盖,非法无效。6、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抵押权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已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撤销(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信达公司辩称,信达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2016)豫11民申82号裁定书中列明的主体没有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逢春公司述称,1、根据石油公司和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二者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石化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10日,而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1997年3月19日,当时石化公司尚未成立,借款主体是漯河建行铁东支行与石油公司,与石化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石化公司无权提出再审申请。另外,从(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46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知,石化公司与石油公司是母子公司,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石油公司和石化公司属两个民事法律主体,石化公司作为案外人,原审判决内容对其未造成任何损害,法院应当维持原判决。如果石油公司和石化公司是通过变更名称而来,系同一民事法律主体,构成混同,则应以超过申请再审时效为由,依法驳回石化公司的再审申请。2、2003年2月18日信达公司向石油公司出具主张权利通知书,2003年2月25日石油公司在主张权利通知回执上加盖了石油公司的印章并由吴遇琦签名,对该公司借款数额无异议。信达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03年12月3日,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依据《借款合同》认定借款事实,且《债权数额核对单》、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权利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均是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对债权债务的确认,石油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不但均加盖印章确认,而且还有不同时间具体经办人王坤峰、吴遇琦的签字,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客观真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石化公司没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石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信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偿还欠款13128785.1元,其中本金741万元,利息5718785.1元(暂计算至2003年9月20日,2003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进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建行铁东支行与石化销售总公司于1997年3月19日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借款用途,抵押物名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建行铁东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上述四笔贷款本金741万元偿还星河石化厂所欠贷款的相关手续,石化销售总公司与建行铁东支行办理了房屋、土地、机器设备的抵押手续,并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1999年11月4日,建行铁东支行向石化销售总公司发放建豫漯东第0004号债权数额核对单,载明:合同金额741万元,本金余额741万元,应收利息515849.95元,催收利息1762323.29元,请核对以上债权债务数额,如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单5日内书面通知我行。超过此期限未提出的,视同对上述数额的认可。石化销售总公司对该债权数额核对单签字“属实”,并加盖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印章。同日,又向其发放“债权转让通知书”建豫漯东第0005号,载明: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以及我行所拥有的四份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应收到利息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转让债权机关的催收利息和挂账利息我行也全部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管理。截止1999年4月20日,我行所拥有上述合同项下对贵单位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为741万元,利息余额为2278173.24元,合计债权余额为9688173.24元等。请5日内发回回执并附该单位最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逾期我行将采用公证等方式送达通知,石油销售总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加盖其单位印章。并注明“我单位已收到建行铁东第0005号债权转让通知,对通知所载内容无异议。”2003年2月18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向石化销售总公司送达“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通知书”,内容为:贵单位与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已逾期,现该借款合同债权已转让给我方,截止2002年12月2日贵方拖欠我方债权本金和利息如下:工流9705号合同,本金余额331万元,利息余额3843191.1元;建流9704号合同,本金余额50万元,利息余额140029.47元;技改9703号合同,本金余额310万元,利息余额868183.05元;建贷9702号合同,本金余额50万元,利息余额140029.47元。石油销售总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向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回执”贵方送达的信催收字第03006号“主张权利通知书”已收到,我方对通知内容无异议,该回执由吴迂琦签字,并加盖有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印章。另查明,石化销售总公司于1997年5月26日变更为石油销售总公司、原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债权、债务,经营方式一律不变。本院原审认为,建行铁东支行与石化销售总公司所签订的97-01号、97-02号抵押合同及97-02号、97-03号、97-04号、97-05号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抵押物名称等内容均约定明确,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建行铁东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用于偿还漯河石化厂建行贷款)已实际履行了借款、收款的权利、义务,建行铁东支行与漯河石化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同时,双方又到有关部门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由于石化销售总公司未能还款,建行铁东支行于1999年11月4日向石化销售总公司发放“债权数额核对单”及“债权转让通知”,于2003年2月28日信达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向其发放“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通知书”,石油销售公司分别在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单位的印章。虽然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石油销售总公司对“核对单”、“转让通知”及“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提出了异议,认为借款本金741万元根本不存在,合同当时也未履行,在原告未提交转款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上述手续上虽然加盖了印章,可当时公司比较混乱,仅有留守人员。但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石油销售总公司对该“核对单”、“转让通知”及“通知书”的回执均表示对其内容无异议,说明对“核对单”、“转让通知”及“通知书”所载明的借款本金741万元及相应利息无异议,况且石油销售总公司对其所加盖的单位印章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本金331万元及3843191.1元、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40029.47元、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868183.05元、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40029.47元(利息均计算至2002年12月2日)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签订后,建行铁东支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石油销售总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由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借款之日起至2003年9月20日止,石油销售总公司尚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741万元及利息5718785.1元(计算至2003年9月20日)。石油销售总公司应予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尚欠的本金741万元及利息571878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抵押范围,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能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部门,以无地上定作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石油销售总公司以其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并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该抵押应为有效抵押。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抵押为有效抵押。石油销售总公司尚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本金741万元及利息5718785.1元(计算至2003年9月20日)未予偿还,对酿成本案诉争,石油销售总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本院原审判决:限被告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741万元及利息5718785.1元(计算至2003年9月20日、2003年9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782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3071元,总计70897元,由被告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负担。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本案原审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现名称已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因此,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也应当为信达公司,而非李选峰。本案所涉债权于1999年11月4日由建行铁东支行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李选峰,李选峰又于2017年3月2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逢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逢春公司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逢春公司申请参加本案再审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再审诉讼程序。关于石化公司的再审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本案中,石化公司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且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对原审判决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石化公司称其自组建以来,就依法拥有了石油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提供了石化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表内容显示:“法人股东情况:法人名称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漯河石油化工总厂。”。从该表的内容可知,石油公司仅是石化公司的法人股东之一,与石化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且从石化公司和石油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看,二者也是不同的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石油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因此,石化公司关于石油公司无法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利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石油公司的再审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2012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判决已于2004年5月2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二年的法定时效,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审理。综上,石油公司和石化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光耀审判员 张书臣审判员 赵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