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315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与季胜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季胜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15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胜发,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季胜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被告季胜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理赔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被告季胜发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案外人蔡奕驾驶的并由原告承保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苏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44000元。原告已向蔡奕进行了赔偿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向被告追偿。被告季胜发辩称:其应当赔偿,但苏F×××××小型轿车造成的车损没有44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2、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蔡奕向本公司索赔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蔡奕将本公司多赔偿的22000元权益转让给原告;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案涉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是44000元;5、苏F×××××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案涉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是44000元;6、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将44000元赔付给蔡奕取得法定求偿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季胜发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标准厂房9号楼西侧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蔡奕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案外人蔡奕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632060000251348)。保险车辆经原告保险公司定损并经南通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修理,共计发生修理费用44000元。2017年3月15日,案外人蔡奕向原告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日,原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蔡奕实际支付赔偿款4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原告的代位求偿权范围确定的依据是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而非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范围。本案中,原告已根据车损险合同对苏F×××××小型轿车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损44000元进行赔偿,因被告季胜发与蔡奕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的44000元范围内依法取得对被告季胜发22000元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季胜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2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季胜发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