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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景良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良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良军,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黎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良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良军及辩护人周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景良军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JXX**号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巴中市巴州区向通江县方向行驶。7时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杨柏乡街道,景良军在超越同向停靠在路边的由刁某某驾驶的川YXXX**大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将在客车左侧行李舱处拿行李的王某、孙某某撞倒,同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冀AQEX**号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景良军主动向通江县公安局报案。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景良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王某、孙某某无责任。公认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良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景良军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景良军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黎明辩护时提出,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景良军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JXX**号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巴中市巴州区向通江县方向行驶。7时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杨柏乡街道,景良军在超越同向停靠在路边的由刁某某驾驶的川YXXX**大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将在客车左侧行李舱处拿行李的王某、孙某某撞倒,同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冀AQEX**号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景良军主动向通江县公安局报案。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景良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王某、孙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景良军系中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分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川AJXX**号牌重型罐式货车系巴中分公司车辆。案发后巴中分公司与被害人王某、孙某某的亲属经通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孙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景良军予以谅解。依照赔偿协议,截止2017年4月5日前巴中公司已支付被害人王某亲属赔偿款555000元,支付孙某某亲属赔偿款436663元,尚余赔偿款巴中公司预计在2017年4月底前付完。上述事实,被告人景良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人赵某某、刘某、刁某某、孙某甲、杨某、赵某甲、孙某乙、杨某某证言、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景良军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死者王某、孙某某照片及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赔偿调解书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举出了谅解书、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赔偿款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景良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景良军的行为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景良军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景良军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景良军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巴中市巴州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景良军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仲平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西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