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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洋洋诉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洋,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4民初13079号 原告:王洋洋,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莲花街1号。 法定代表人:潘忠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晓红,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部财务总监。 原告王洋洋与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辽宁弘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梅、王智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洋、被告辽宁弘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洋洋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融资部会计,每月实发工资5000元,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23日至当月22日工资。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与原告签订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让在第七页签字,其他完全不让看,直到2016年7月6日才给原告。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要求原告几乎每日加班到深夜十点甚至加班一夜至第二天继续上班,连续三个月周末几乎无休息,损害了原告身心健康。2016年5月2日,被告融资部负责人单晓红系原告直接上级,该人电话通知融资部放假,何时上班等电话通知,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单晓红电话沟通,结果仍为放假,上班等电话通知,后原告又与被告通电话无果。2016年7月6日原告进入公司遭到被告门卫阻拦,并在收发室墙上发现《公司人员离职公告》,上附原告和部门同事姜喜雁照片并伪造原告签字。后与单位沟通该人才给我们劳动合同并谈及补偿金、欠的工资、加班费及报销款,让财务部核算未缴保险金额,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被禁止进公司大门,一直与单晓红电话沟通。2016年6月20日、8月30日单晓红分两次以该个人账户转来3个月的工资(即2016年2月23日至5月22日)。报销款、赔偿金、加班费等直到9月份双方也没达成一致。2016年10月被告终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11月2日原告取得被告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发现本人签字一栏为被告伪造,综上,被告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现提出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2472元(4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补偿金561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拖欠的报销款4363.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加班费15320元(其中:1、工作日工作时间延时加班费6538元;2、周末休息日加班费8782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计12个月双倍工资67416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4180.61元(5618/21.75*18.3*3,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计一年零十个月);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5月31日7个工作日工资1808元(5618/21.75*7);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3个月工资共计16854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从入职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在社保停保后,无法满足办理领取失业金,造成原告6个月失业金无法领取,直接损失6426元。(1071元/月*6);10、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辽宁弘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属实。我们单位可以和原告协商解决,单位效益不好,也没办法。原告从5月就不在单位工作放假回家,我们单位已经给原告交到8月的保险,我们一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没有达成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洋洋于2014年10月23日入职被告辽宁弘达公司,从事融资部会计工作,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被告从2015年10月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2016年7月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发现收发室墙上的《公司人员离职公告》,公告上有原告的名字。2016年9月,被告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并于2016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但本人签字及签收时间栏并非原告签属。原告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月工资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休息日加班17天,工作日延时加班135小时。被告拖欠原告报销款4363.4元。 另查明,原告王洋洋于2016年11月18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事项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5月25日、5月26日单位当场录音、6月1日、14日、21日电话录音、7月6日电话录音、原始凭证粘贴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每月为原告所发工资5000元应为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问题。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者入职前应当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固定整数数额,不应是原告主张的带有小数的数额。原告每月实际到手的金额为5000元,结合社会保险费的每月个人缴费额在变动,因此被告所述5000元应当为原告应发工资更加符合常理。被告每月自愿为原告承担了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而该部分费用并非系原告的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每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2472元的主张。因被告无故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5000元/月×2个月×2)。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416元的主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王洋洋于2014年10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3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依法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给付原告二倍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为51149.43元(5000元/月×10个月﹢5000元÷21.75天×5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过高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款4363.4元的主张。因被告对拖欠报销款情况已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8782元及延时加班费6538元的主张。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17天,延时加班135小时,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7816.09元(5000元÷21.75天×17天×200%);延时加班费5818.97元(5000元÷21.75÷8×135×15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180.61元的主张。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未休年休假的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应得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后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313÷365×5),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补偿款1839.08元(5000元÷21.75×4×20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从入职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在社保停保后,无法满足办理领取失业金,造成原告6个月失业金无法领取,直接损失6426元(1071元/月*6)的主张。根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由上述法律法规可知,用人单位负有为本单位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由此导致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失业保险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被告应给付原告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213元(1530元×70%×3=321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5月31日7个工作日工资1808元、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工资16854元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6年5月2日通知其放假回家,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动,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5618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洋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元; 二、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洋洋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149.43元; 三、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洋洋报销款4363.4元; 四、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洋洋休息日加班费7816.09元; 五、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洋洋延时加班费5818.97元; 六、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洋洋年休假工资补偿款1839.08元; 七、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洋洋失业保险金3213元; 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壮 审判员 陈 梅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敏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