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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建设路支行与谢利峰、刘春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建设路支行,谢利峰,刘春鹤,张畏华,姜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391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建设路支行,住所地源汇区建设路红日文景苑2#楼5幢1层39号。法定代表人王金秀,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卫龙、贾丽阳,该行员工。被告谢利峰,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召陵区。被告刘春鹤,女,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召陵区。被告张畏华,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召陵区。被告姜素杰,女,汉族,1977年6月22日出生,住住召陵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与被告谢利峰、刘春鹤、张畏华、姜素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于卫龙、贾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利峰、刘春鹤、张畏华、姜素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诉称,被告谢利峰、刘春鹤因资金短缺向我行申请贷款16万元,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张畏华、姜素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利峰、刘春鹤发放贷款16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谢利峰、刘春鹤共欠贷款本金134691.35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及罚息24861.37元(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畏华、姜素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利峰、刘春鹤、张畏华、姜素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和被告谢利峰、刘春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利峰、刘春鹤向原告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进货,约利率为千分之十,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等。同日原告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和被告张畏华、姜素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6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利峰、刘春鹤通过转账方式发放贷款16万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240元、本金12615.81元,2015年8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1526.52元、本金12692.84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谢利峰、刘春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畏华、姜素杰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谢利峰、刘春鹤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畏华、姜素杰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对原告诉请的谢利峰、刘春鹤截止2016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34691.35元、利息及罚息24861.37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利峰、刘春鹤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张畏华、姜素杰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利峰、刘春鹤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建设路支行贷款本金134691.35元及利息、罚息24861.37元,并自2016年10月22日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支付利息。被告张畏华、姜素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畏华、姜素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利峰、刘春鹤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谢利峰、刘春鹤负担,被告张畏华、姜素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张炳宪审判员 孙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