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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道磊、肖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道磊,肖灵,刘庆国,刘忠,刘春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土支行职工。被告:刘道磊,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肖灵(系刘道磊之妻),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刘庆国,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刘忠,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刘春雷,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刘道磊、肖灵、刘庆国、刘忠、刘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磊、肖灵、刘庆国、刘忠、刘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4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刘庆国、刘忠、刘春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道磊于2014年6月10日由刘庆国、刘忠、刘春雷担保,被告肖灵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从我行贷款1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利率为975‰。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皆不向我银行偿付贷款及利息。被告刘道磊未作答辩。被告肖灵未作答辩。被告刘庆国未作答辩。被告刘忠未作答辩。被告刘春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道磊与原告农商银行下属单位沙土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道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途为购蔬菜。双方同时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2015年4月8日到期,月利率为9.75‰。原、被告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后原告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肖灵同被告刘道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肖灵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刘道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愿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庆国、刘忠、刘春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刘道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5年7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最后还息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农商银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道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刘道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灵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同被告刘道磊一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刘庆国、刘忠、刘春雷对刘道磊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被告应对刘道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庆国、刘忠、刘春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道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磊、肖灵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9.75‰上浮50%计算)。被告刘庆国、刘忠、刘春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庆国、刘忠、刘春雷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刘道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道磊、肖灵、刘庆国、刘忠、刘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崇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