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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司文化、邹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文化,邹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文化,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浠水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邹峰,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浠水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0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文化、邹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文化、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司文化、邹峰伙同程某六(已判刑)、邹某(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至浠水县竹瓦镇叶华林村,采取“钓鱼”和从窗户潜入方法盗窃作案2起,窃得陈某1德衣裤内现金2179元、许某平商店现金1000余元和香烟67条。经鉴定,香烟价值14710元。2016年1月9日晚,被告人司文化、邹峰伙同程某六、邹某驾驶两辆摩托车至浠水县丁司垱镇天灯树岗村,采取“钓鱼”方法,盗得乐某布包内现金5480元。2016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司文化伙同邹某租乘出租车,携带钢丝钳等作案工具前往罗田县盗窃,在浠水县关口镇三店一路边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司文化被抓获,邹某逃脱。被告人司文化、邹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被告人司文化辩称,盗窃陈某1德家,我没有去,我只是“放风”;许某平商店只有一些散烟,兑成400元给了程某六;对指控盗窃乐某及去罗田县盗窃没有意见。被告人邹峰辩称,我只盗窃2次;许某平商店只有一些散钱和大半袋散烟,金额不清楚;乐某家的金额没有指控的这么多,我只是“放风”,这次程某六给了我100元。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司文化、邹峰伙同程某六(已判刑)、邹某(另案处理)分乘两辆摩托车至浠水县竹瓦镇叶华林村7组,利用竹竿从窗户将该组居民陈某1德放置在卧室内的裤子勾出,窃得现金2179元。之后,两被告人等四人又至叶华林村村部对面的许某平农家商店,因商店内有视频监控,被告人等人多次蒙面进入商店,窃得散烟与零钱若干。2、2016年1月9日晚,被告人司文化、邹峰伙同程某六、邹某分乘两辆摩托车至浠水县丁司垱镇天灯树岗村8组,利用竹竿将该组居民乐某床头边的布包勾出,窃得现金5480元。3、2016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司文化伙同邹某租乘陈某2的出租车,携带钢丝钳、螺丝刀、头套、乳胶手套、鱼钩、手电筒、匕首等作案工具,前往罗田县进行盗窃。车辆行驶至浠水县关口镇三店处一路边,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司文化被现场抓获,邹某逃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10张。证明被告人司文化与邹某准备盗窃用的钢丝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文化、邹峰的出生时间,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三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司文化及邹某准备盗窃的作案工具。(4)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09)浠刑初字第20号、(2016)鄂1125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司文化、邹峰此前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释放时间和同案人程某六此次犯罪及刑罚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⑴陈某1德陈述:1月3日凌晨1时许,他起床上厕所时发现衣服不见了,就找衣服,发现衣服在屋外窗户下方,口袋都被掏出来,他就明白被盗了,裤子口袋的2179元现金被盗走了。上午8时多,他去派出所报案,路过村部许某平商店,见店门口有很多人,得知她家商店的香烟和现金被盗了。⑵许某平陈述:2016年1月3日凌晨1时多,他们在商店卧室睡觉,听到有人开门,准备开灯时,发现没电,他们追出门没有发现人,他老公将电闸推上去时,发现店里的香烟和钱被盗了。被偷的现金有1000多元,还有600元黄鹤楼2条、400元黄鹤楼10条、200元黄鹤楼20条、170元黄鹤楼20条、240元黄鹤楼5条、130元利群10条。所有损失估计在一万元左右。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三个人蒙面进来偷的。⑶乐某证实,2016年1月9日晚上睡觉,他将一黑色小帆布包放在床头边,次日早8时许,被邻居乐友根在门外捡到。他清点发现里面5480元现金被盗了,主要是车站发班人员工资和每辆车380元的站费。4、证人证言。⑴陈某2证言:2016年12月18日晚饭后,他接到邹某电话,说要用他的车,还叫他去浠水县南城洪山铁路桥接人,再到搬运站接邹某。他先后将两人接上,邹坐副驾驶位,另一男子坐后排,邹某称那名男子“化儿”。邹某他们叫他往三店方向去,没说具体去哪里、做什么。到了杨祠街,因为修路,车子停了,民警就上前将“化儿”抓住,邹某跑了。车上的工具包是邹某和“化儿”的。⑵程某六证言:2016年1月初,他、邹某、司文化、邹峰四人乘两辆摩托车到竹瓦镇去,在一个湾里,邹某从一栋两层楼房的一楼卧室里勾出裤子,口袋里有160元,每人分得40元。经过一个水泥板厂时,邹某、邹峰、司文化三人到对面农家商店门口,邹某说商店内有监控,他们三人蒙面从后窗进去,他在外放哨。几分钟后,他们三人出来,将身上的散烟和近三百元钱交给他,还说整条的烟在房间里面,房里有人睡觉。但是他们三人又进去了,房间有手电筒向外照,他们立即走了。还有一次,他们四人到丁司垱镇大门街,邹某叫他放哨,邹某从一户人家勾出一个钱袋子,里面有大量现金和记账本,每人分得740元。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⑴司文化供述:2016年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和程某六、邹峰、邹某一起吃饭,程某六说已在竹瓦一个地方踩好了点,于是他们一起骑摩托到竹瓦。晚上22时许,他们在一个商店前停下,程某六、邹峰、邹某叫他看摩托,他们三人去湾里转。大约过了两个小时,程某六提个塑料袋,里面是些散烟,邹某提个背包,里面大概是两百元的硬币。程某六叫他再进这个商店看看,他、邹某、邹峰三个人带着黑头套进去找东西,发现有摄像头,他们就空手离开了。后来程某六说将香烟卖掉,每人分100元。过了几天,程某六又说他在丁司垱踩了个店,有天夜晚,他们四人就骑摩托一起去丁司垱镇大门附近。程某六与邹某去钩的包,他和邹峰望风,里面只有750元,他分得了100元。2016年12月18日晚上,邹某约他去盗窃,租辆绿色的士,带上盗窃工具准备到罗田去。车子在三店路段时,南城派出所的民警将他抓获,邹某跑了。⑵邹峰供述:2016年元月的一天下午,他、程某六、司文化、邹某一起吃晚饭,程某六提出搞点狗肉,他们四人就骑摩托到竹瓦去。在一个水泥制板旁,程某六、司文化、邹某三人从商店后窗进去找东西,他在商店外面等他们。大约半个小时,他们出来了,这次他分得50元。2016年元月的一天,他们四人到丁司垱镇大门附近,程某六、司文化、邹某三人往一个下坡走,他站在叉路处,大约二十多分钟,他们三人回来,程某六分给他100元。6、辨认笔录。同案人程某六对陈某1德家、许某平商店、乐某家的辨认,证明上述地点是他伙同被告人司文化、邹峰等人盗窃的地点。7、鉴定意见。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浠价认鉴(2016)04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许某平商店被盗香烟价值14710元。8、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侦查人员对两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同其辩解意见。本院审查了上述证据和被告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析认为,被告人司文化、邹峰对指控的盗窃地点、参与人员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盗窃的钱物数额提出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等人盗窃陈某1德和乐某家的现金,被害人均于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报案被盗现金数额准确具体,亦与现实中当事人所持有适当现金数额的情况相符合。因此,公诉机关对此指控,应予认定,二被告人的质证、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等人盗窃许某平商店的财物数额,二被告人均予以否认。对此,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一是同案人程某六的供述与本案两被告人供述比较一致,只是一些散烟和一些零钱;二是被害人陈述不符合实际和逻辑,作为销售香烟的个体户,应当熟知香烟的价格,其陈述被盗香烟数量与香烟价值严重不符;三是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该商店有监控,但侦查机关并未收集监控视频的证据;四是鉴定意见是根据被害人陈述的香烟数量进行鉴定,没有实物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五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所盗香烟数量较大,侦查机关未对赃物的去向进行侦查,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无法得到有效证实;六是已生效的判决书对该起指控的数额未予认定。因此,公诉机关对此指控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应予认定,但对指控的数额,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对此的质证、辩解意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文化、邹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翻窗入室、“钓鱼”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文化伙同邹某去罗田县盗窃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起犯罪属未遂,本院具体量刑时已予考虑。二被告人到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知悔改,又再多次行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文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邹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司文化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被告人邹峰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