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况忠与田贵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忠,田贵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602号原告:况忠,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田贵新,男,1981年12月9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况忠与被告田贵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贵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贵新偿还况忠借款6万元,并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田贵新因经营周转急需用钱多次找况忠协商借款,况忠于2014年6月17日向田贵新出借6万元,田贵新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田贵新未按约还款,况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贵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况忠向田贵新转账支付43500元,2014年6月15日,况忠向田贵新转账支付18000元。2014年6月17日,田贵新向况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况忠6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7年1月18日,况忠以田贵新按约支付了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后未还本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况忠陈述,田贵新是通过老乡介绍认识的,另外支付的1500元已经偿还。2013年12月20日,况忠向田贵新转账支付43500元,田贵新出具了借条。况忠又支付了部分借款后,2014年6月17日田贵新收回了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重新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通过况忠举示的《借条》和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况忠已向田贵新出借6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田贵新并未按约向况忠归还前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况忠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况忠陈述田贵新按约支付了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田贵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况忠陈述属实。现况忠要求田贵新支付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况忠陈述田贵新支付了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故本院支持田贵新支付况忠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田贵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贵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况忠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况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贵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况忠负担10元,被告田贵新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