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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干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330号原告:干某某,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家庭矛盾和纠纷越来越多,以致于无法调和,最终感情破裂。2016年5月4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以来,原告试图缓解双方的矛盾,但是被告并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甚至殴打原告,最终导致双方感情无法愈合,故请求法院判令所诉。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于2003年,经过长达8年的适应和相处,才于2011年登记结婚,双方正是因为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才组建了家庭,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确实存在,但都是生活中微小的矛盾,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也没有动手殴打原告。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去找原告沟通,但是原告三句话不到就报警,被告一直有缓解矛盾之意,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试图缓解矛盾,不是事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此外,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天虹四村XXX号XXX室的房屋,该房屋目前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但是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上述房产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经恋爱,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婚始,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经济及与各自子女的关系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6年4月,原告搬离住处,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5月,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过多年恋爱,感情磨合,才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即要维持好夫妻间的和睦关系,又要处理好与各自子女之间的关系,确有不易之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现双方年龄渐长,且均有缓解矛盾之意,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扶持照顾。希望双方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尽可能改善失和的夫妻关系。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干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干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