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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树森与田步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步飞,于树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步飞,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树森,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矗,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步飞因与被上诉人于树森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步飞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树森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田步飞对于树森所受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误。田步飞为方便于树森进行切割工作,将航车开至于树森施工处,因航车在运行过程中的声音较大,足以引起于树森的警觉及注意,且田步飞也多次提醒于树森躲避,但于树森不听劝阻,故于树森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于树森属于农村户口,其收入也并非来自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树森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于树森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因田步飞自身经济条件较差,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也未从中获利,故其不应向于树森支付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于树森答辩称,于树森受伤是因为田步飞驾驶航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存在重大过错,故田步飞对于树森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于树森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且一审法院判令田步飞向于树森支付精神抚慰金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树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步飞向于树森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55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树森长期从事船舶焊接维修工作。2016年6月25日,田步飞找于树森为其船舶切割排水洞,于树森在切割排水洞过程中,田步飞为方便于树森操作,在经于树森同意使用航车后,将航车开至于树森施工处。因航车行进过程中压到于树森搭放在航车轨道上的左手,致使于树森左手受伤。于树森受伤后,被送至到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手碾压伤:1.左手拇指毁损;2.左手第2.3.4掌骨基底部骨折腕掌关节脱位;3.左中指背伸肌腱断裂;4.左环、小指末节缺损;5.左手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于树森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744.24元。后于树森与田步飞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一审审理过程中,于树森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树森左手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树森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本案中,田步飞作为航车所有人,其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于树森在田步飞已告知其使用航车时仍将手放在航车轨道上,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田步飞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于树森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744.24元;2.误工费,于树森主张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平均工资(51606元/年)计算。因于树森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以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于树森的误工费为12221.26元(37173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元);4.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8元/天×18天);6.伤残赔偿金为297384元(37173元/年*20年*40%);7.关于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酌定分别为16000元、180元。上述费用共计352653.50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田步飞应承担其中的246857.45元,扣除其已给付的9300元,田步飞尚需向于树森支付237557.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田步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于树森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37557.45元。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计1139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699元,由田步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步飞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反映涉案航车行驶过程中具体情况的视频一份,旨在证明该航车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声音非常大,于树森听见后理应离开航车运行轨道,但其仍将左手放于航车轨道上,故于树森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于树森应对其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于树森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反映出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因于树森在施工时所使用的焊接机也会产生声响,加上当时往来船只及水浪发出的声音均可以将航车运行的声音完全覆盖,且田步飞明知于树森所在位置却仍继续驾驶航车,最终导致于树森受伤,故田步飞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于树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田步飞对于树森所受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则责任比例及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田步飞对于树森所受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应承担,则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田步飞在其操作航车驶向于树森施工处的过程中,其虽已口头提醒于树森注意躲避,但田步飞主观上认为于树森在听到航车运行时所发出的声响后理应远离航车轨道,故其在尚未确认于树森是否已离开航车轨道的情况下仍继续操作航车,最终导致于树森搭放在航车轨道上的左手被压伤。因田步飞操作航车致使于树森左手受伤,且田步飞在操作过程中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田步飞应对于树森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于树森在田步飞已口头提醒其注意躲避的情况下,仍将手放在航车行驶轨道上,于树森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田步飞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田步飞对于树森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于树森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田步飞主张因于树森属于农村户口,其收入也非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树森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有误。本院认为,于树森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一审中提供的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于树森诉被告周修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14)宿豫民初字第08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于树森在大运河从事船舶焊接维修工作,工作时自带发电机发电焊接,且无相应资质”,且田步飞也自述于树森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曾为其船舶进行过焊接,故于树森并非以农业生产和劳作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树森的相关赔偿显然无法赔偿其所受损失,一审法院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树森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田步飞另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于树森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于树森左手第一掌骨及左手拇指缺失,后经司法鉴定,于树森已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势必影响其将来的工作及生活能力,故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步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上诉人田步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审 判 员 庄业富审 判 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 笑书 记 员 石 敏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