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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聂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未带驾驶证、未带行驶证、酒后驾驶鲁C×××××号三轮汽车沿周村区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前方一辆轿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对聂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聂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俊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 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