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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丹巴美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丹巴美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翻译人员格孜伍加,甘孜县人民法院干警。被告人向巴降泽,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燕敏,甘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甘州检刑诉字〔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巴降泽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欣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巴降泽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燕敏,藏语翻译人员格孜伍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扎某某某1的妻子泽某某某1在案发前一个月与同村的多某某某私奔。扎某某某1找到被告人向巴降泽(系泽某某某1的哥哥),要求其在15日内找回泽某某某1。因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找到泽某某某1,双方约定谈判解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以及双方亲友在甘孜县老广场谈判。谈判未果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向巴降泽掏出随身携带的手枪向扎某某某1身上射击了一枪,扎某某某1在送医途中身亡,经鉴定,被害人扎某某某1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向巴降泽随后在机场大道与东大街交汇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手枪一把,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64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巴降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扎某某某1死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巴降泽在庭审中辩解称:1.开枪的本意不是杀人;2.在投案自首的路上被抓获的,系自首。被告人向巴降泽的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辩护称:1.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过失致人死亡;2.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3.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希望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扎某某某1的妻子泽某某某1在案发前一个月与同村的多某某某私奔。扎某某某1找到被告人向巴降泽(系泽某某某1的哥哥),要求其在15日内找回泽某某某1。因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找到泽某某某1,双方约定谈判解决。2014年12月29日向巴降泽与扎某某某1以及双方亲友在甘孜县老广场谈判。谈判未果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向巴降泽掏出随身携带的手枪向扎某某某1身上射击了一枪,后逃离现场,扎某某某1在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扎某某某1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向巴降泽随后在机场大道与东大街交汇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手枪一把,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64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另查明,案发后向巴降泽亲属与被害人扎某某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甘孜县特巡警大队谭某某、巴某、刘某在甘孜县清河街执勤时,听到对讲机内呼叫说,老广场有人中枪倒地,嫌疑人向新区逃窜,三位民警开车前往新区堵截,三分钟后三位民警在机场大道与东大街交汇处抓获嫌疑人向巴降泽,并当场收缴仿“64式”手枪一支、藏刀一把,该案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巴降泽及被害人扎某某某1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甘孜县清河街,中心现场位于甘孜县清河街老广场绿化草地上,现场以东15米为甘孜县清河街老广场通往东大街人行道南侧的围墙,以西52米为甘孜县名人苑小区,以南80米为甘孜县清河街,以北30米为甘孜县体育广场,在甘孜县清河街老广场水池假山南侧13.5米处的绿化草地上发现一黑色标有“阿迪达斯”的包,现场标号为1号(照相固定,并原物提取),在1号物证南侧31.2米处的绿化地上发现一皮质刀壳(棕黄色)现场标号为2号(照相固定,并原物提取),在2号物证东侧4.1米处发现一水杯(银灰色),3号物证距老广场通往东大街人行道南侧墙角14.6米,现场编号为3号(照相固定,并原物提取),经仔细勘验,未发现及提取其他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2014年12月30日该局组织民警对现场进行复勘,对周边可疑在场的人员进行摸排调查。2014年12月30日在甘孜镇派出所所长孙某某的见证下,在一中年男子处提取到一枚弹壳。4.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向巴降泽处扣押一支银色仿“64”式短枪,两枚“64”式子弹。5.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15]6号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送检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64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2.现场提取的“64式”手枪弹壳是送检枪支所发射。6.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5]11169号鉴定书。证实送检弹头(2号检材)、弹壳(3号检材)为送检手枪(1号检材)所发射。7.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法医)字[2015]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衣着检验,尸体呈仰卧位躺于地上,死者扎某某某1全身赤裸,用毛毯、油布和藏装分层包裹。尸表检验,尸长172cm,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尸斑呈暗红色,分布于背部等为受压部位,指压不褪色;尸僵存在于全身各大关节。头面部,发长7cm,黑色卷发。双侧眼睑闭合。双侧瞳孔等大形圆,直径0.5cm;双侧眼睑、球结膜苍白;口鼻耳腔未见液体渗出,上下唇粘膜苍白;牙齿无脱落缺失。颅骨未扪及骨折。颈部,未见索沟,未扪及颈椎脱位及骨折。左侧锁骨上窝见一1×0.1cm的创口,已缝合,创道向下进入胸腔。躯干部,未见异常。四肢,未见异常。会阴部,未见异常。解剖检验,从颌下做一切口至耻骨联合,逐层切开皮肤、组织。分离颈部皮肤肌肉,左侧锁骨上窝创口处血染,创道进入胸腔。打开胸腔,见左侧胸腔大量出血,积血量4000ml;左肺下叶瘀血,左肺下叶底段见两处分别为3.1×2.8cm、2.2×2cm的创口,两创口相通;右肺未见明显损伤,将肺脏取出见第2胸椎粉碎性骨折,沿创道走向探及在第2胸椎对应的背部肌肉层内见一枚圆锥形黄色金属物质,周围肌肉出血明显。余未见异常。尸体检验中提取死者扎某某某1的血样及圆锥形黄色金属物质备检。检验意见,1.根据对死者扎某某某1的尸体检验,其除颈部损伤外,其余部位未见明显损伤。尸体检验未见明显中毒征象,可以排除中毒死亡。经综合分析认为,死者扎某某某1颈部损伤造成左肺破裂、第2胸椎粉碎性骨折,导致左侧胸腔大量出血。在排除其他损伤直接造成死亡的因素后,结合呈失血貌、口唇苍白、双眼睑、球结膜苍白等失血体征,认为死者扎某某某1颈部损伤后造成左肺破裂、第2胸椎粉碎性骨折,导致左侧胸腔内大量出血为致命因素。故推断死者扎某某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2.根据死者扎某某某1的损伤形态、位置情况,应系他人所造成,故推断案件性质为他杀;3.根据死者扎某某某1的损伤及体内提取的圆锥形黄色金属物质等特征,符合枪弹损伤特征,故推断作案工具为能发射独弹丸的枪械。8.证人扎某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扎某某某2是被害人扎某某某1舅舅(降某)的亲戚,2014年12月29日扎某某某1家因婚姻纠纷要谈判,就叫上亲戚一起商谈。今天中午十二点过扎某某某1他们这边的四个人来到了事先约好的广场,过了半小时左右对方家属来了三个人,双方亲戚都到后就开始商谈,谈了一会儿扎某某某1就向对方中的一人(名字不详,是扎某某某1的舅子)说,之前给了你们十五天的时间,把我老婆带回来,但今天为什么没有带回来,对方说我们家也在到处找过我姐姐,没有找到,电话也一直关机,根本找不到。扎某某某1说,给了你们十五天的时间,为什么把我老婆找不回来,对方就说随便你们要咋子,这时扎某某某1就生气了,就和对方拉扯起来了,他们其他在场的就开始劝,当时双方都劝开了。他们将对方劝开后,对方中有一个人就抽出刀子举了起来,他就拉住抽刀子那个人说,不要这样,有啥事可以好好说,不要打架,他和泽某1就将抽刀的那个人朝广场下方拉去,这时就听见一声像放火炮一样的声音,当时他没在意,认为是小孩在放火炮,把抽刀子的人劝开后,他就朝广场中心走,发现扎某某某1倒在地上,旁边的过路人说,这人受伤了,快带去医院。他们将伤者抬上一个过路警车后就去了医院。在他们抬伤者时听人说打伤扎某某某1的人走广场楼梯方向跑了。他没看见扎某某某1受伤的部位,后到医院听医生说扎某某某1颈部受了伤,而且是枪伤。现场就只听到一声放火炮声。经混合辨认,扎某某某2辨认出向巴降泽就是在甘孜县老广场持枪杀害扎某某某1的人;辨认出本案的被害人就是扎某某某1。9.证人泽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中午,泽某1和扎某某某2去帮扎某某某1谈判,他们这方主持谈判的是瓦某某某,对方有向巴降泽,向巴降泽老婆的哥哥,还有一个主持谈判的,他们当时在老广场一草地上谈判,谈判原因是因为向巴降泽的妹妹泽某某某1是扎某某某1的老婆,但在一个月前扎某某某1的老婆跟同村另外一个男人跑了。他们谈到大概一点半左右时,双方就谈崩了,这时对方穿汉装那个小伙子从腰间抽了一把藏刀出来,他马上跑过去抱住那个小伙子去抢他手上的刀,当时那个小伙子劲很大,他抢不下来他手中的刀,扎某某某2也来帮忙抢刀。这时,泽某1听见一声枪响,他当时还以为是小孩在放火炮,他俩继续在抢小伙子手上的刀,过了一会他俩抢过小伙子手中的刀后,看现扎某某某1倒在地下,腰间拴藏装那个小伙子被他们那方主持谈判的那个人带往广场梯子口上,这时公安上的车来了,他们就把扎某某某1送到医院里去了。他只听见一声枪声。谈判时对方有三个人,但他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一个是主持谈判的、一个是腰间拴着藏装的,一个穿汉装。开枪击伤扎某某某1的人他想是那个腰间拴着藏装的,因为当时穿汉装的那个他们正在抢他手上的刀。经混合辨认,泽某1辨认出向巴降泽就是在甘孜县老广场持枪杀害扎某某某1的人;辨认出本案的被害人就是扎某某某1。10.证人登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早上10时左右,向巴降泽到他家来说昨天他家与扎某某某1家的纠纷已经由村长及长者调解。请他到甘孜县上来与扎某某某1方商议一下具体做法,他就与向巴降泽、生某某一同到泽某2(扎某某某1方)指定的地点老广场处去了,当时就发现有扎某某某1、泽某2、还有两名新龙籍青年,泽某某某2是后面来的。本来双方是商议怎样找人,但因意见不和,谈了不到五分钟,扎某某某1与向巴降泽就打了起来,他在中间劝架,当时场面混乱,听到枪响后才知道扎某某某1受伤了。听到枪响后就发现扎某某某1倒在地上,向巴降泽手里握着一把枪,泽某2劝阻着向巴降泽。向巴降泽与扎某某某1两家的纠纷是,泽某某某1(向巴降泽的妹妹)与扎某某某1是夫妻关系,今年燃灯节前两天,泽某某某1(扎某某某1的妻子)与同村多某某某两人私奔。因此向巴降泽与扎某某某1两家就产生了纠纷。向巴降泽当时持有的是一把短枪,其他的没看清楚。当时扎某某某1倒地时才知道中枪了。他当时只看见生某某持有刀具。11.证人泽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因泽某某某1(扎某某某1的妻子)和别人跑了。昨天(2014年12月28日)他们十个人左右在老广场那里调解谈判,谈判的结果是今天在老广场集合,双方商量哪些人去找人,如果找不到,再由村支书和村里有威望的老人作为中间人进行谈判。今天12点左右双方亲戚有六个人在老广场集合,商量派哪些人去找人,他当时说哪些人去找今天就安排了,向巴降泽的老婆的哥哥也赞同他的说法。扎某某某1就说要找人你们去找,是你们家的人跑了,我们不去找,我们定个期限把人给我找回来。向巴降泽就说人跑了,我们尽力了,没有找到,你不去找,她不要你了,你活该,随便你要干什么。扎某某某1和向巴降泽两人同时站起来了,准备打架,向巴降泽老婆的哥哥就抽出刀子,双方的亲戚拿出刀的有三、四个人准备打架。看到情形不对,他就把向巴降泽的哥哥拉到旁边劝阻他,他正在劝说他的时候,就听到一声枪响。他很紧张的看过去的时候,看见向巴降泽手里握着一把手枪,扎某某某1倒在了地上,他赶紧跑过去把向巴降泽拉住,让他把枪给他,劝他不要打,他没有把枪给他,正在劝说的时候,公安局的就来了,把他们全都抓走了。谈判在场的有六个人,泽某2、扎某某某1、向巴降泽、向巴降泽老婆的哥哥、还有一个中间人、还有一个是扎某某某1的亲戚是新龙县的人,名字他都不知道。他是劝架的,没有带刀,也没有拔刀,当时向巴降泽老婆的哥哥拿刀了,扎某某某1倒在地上时他看见他手里有把刀,本来他们有六个人在谈判,打架的时候旁边有两个小伙子拿刀冲过来了,不知道是哪边的亲戚。向巴降泽拿的枪有点像六四式手枪,有点掉色,枪是银白色,没有其他特征。经混合辨认,泽某2辨认出向巴降泽就是在甘孜县老广场持枪杀害扎某某某1的人;辨认出本案的被害人就是扎某某某1。12.证人洛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洛某某某和死者扎某某某1是父子关系。他们是在案发后两天开始谈判的,当时孔玛寺的格西(寺庙的高僧)找到他家,说此事必须马上谈判,不谈判的话,寺庙不会对死者(扎某某某1)进行任何佛事仪式。当时他们家就答应谈判了。谈判后双方达成了协议。经辨认尸体照片,证人洛某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尸体是其儿子扎某某某1的尸体。13.被告人向巴降泽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证实大概几年前他家妹妹嫁到同村扎某某某1。今年10月份的时候,他们发现妹妹泽某某某1和他村的多某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就因为这件事,他老婆问过扎某某某3,后扎某某某3去问多某某某时,多某某某一直不承认,还跑到他家来说他家给他乱说,后向巴降泽家还给他赔了1000元名誉费。大概一个月前,妹妹泽某某某1和多某某某就离开村子跑了,至今都联系不到,到什么地方去了他们也不知道。扎某某某1知道老婆跑了后多次跑到他家来,要求他家把全部财产都赔给他,叫他们全家离开,他当时给他说他们大家都一起找,等把他妹妹泽某某某1和多某某某找到了他们才说这件事。前天2014年12月28日,他们双方都请了调解员,他请了他村村长格某和村民贡某,对方他知道有泽某2,他们几个在甘孜老广场谈的,但对方还是要求他必须参加,他当时还给登某某某说,他就不参加了,谈也谈不来,对方要求他赔偿钱的话,他赔点钱都可以,但对方不干,要求他必须参加,所以他们说好昨天2014年12月29日他们一起去甘孜县老广场谈这件事,昨天他喊了他家舅子生某某和登某某某,对方有扎某某某1、泽某2、次某某某和三个不认识的新龙人,大概11点左右,他们在甘孜县老广场开始谈,事情都没谈到什么,扎某某某1一直说他根本没有去找他妹妹和多某某某,他再怎么说他都不相信,他当时跟他说你都不相信我说的话,那我们就没有什么可谈的了,这时对方的泽某2就给他说你对这件事情根本没有用心,你这样的话我们就没有什么可谈的了,正准备他舅子说话的时候,扎某某某1就跟他舅子说好像这件事一直都你在作主样,你好像很了不起的样子,他直接向他舅子冲过去准备打他舅子生某某,这时他也就站起来把他舅子拉起,给他们说走,准备离开的时候,次某某某拿出身上的刀子砍向他舅子,他当时挡了一下,把他右手小指拇砍伤,这时扎某某某1也拿起刀子冲过来准备砍他们两个,他看到不对劲,也拿出身上的枪朝扎某某某1身上开了一枪,这时扎某某某1就倒在了地上。后他往新区方向走,准备到公安机关去自首时,正往老广场梯子上走时,公安上的人就来了,后他们就把他带起走了。他身上的枪是一直在他家里放起在,是他父亲留下来的,枪是一支短枪,银白色的,什么型号不知道。他朝扎某某某1开了一枪应该打到了,因为他朝他开了一枪后,扎某某某1就马上倒在地上了。扎某某某1当时拿刀子向他和他舅子冲过来,他没有砍到他,砍到他舅子没有他不知道。当时是对方的次某某某先动手的。去谈事情的他携带枪支的目的是,前天2014年12月28日他们去谈的时候,对方说要到他家里来,他想的话今天2014年12月29日他们去谈,假如没有谈好的话,要发生打架事件,打起来对方用什么东西打他们的时候,他好用枪打他们。经指认及混合辨认,向巴降泽辨认出甘孜县老广场是其与扎某某某1家调解的地点及持枪杀害扎某某某1的地点,辨认出案发前调解时来的方向及杀人后逃跑的方向,辨认出在案枪支就是其杀害扎某某某1的枪支,辨认出其开枪杀害的人就是扎某某某1。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指控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巴降泽因不能正确处理姻亲矛盾,持枪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向巴降泽不具备配枪资格而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巴降泽所提开枪的本意不是杀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向巴降泽为谈判故意持枪并近距离向特定人员扎某某某1开枪致其死亡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恶性极大,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在投案自首的路上被抓获的,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与抓获经过所证实的该被告人在案发后向新区逃窜,三位民警开车前往新区堵截,三分钟后三位民警在机场大道与东大街交汇处将其抓获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向巴降泽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过失致人死亡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该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案发后向巴降泽家属代其向扎某某某1家属达成了赔偿,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巴降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枪支及非法持有的子弹两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亮审 判 员 马  坤人民陪审员 洛绒拉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玉 枭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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