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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贺英与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贺英,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宁,该单位党群与人力资源部员工。上诉人李贺英因与被上诉人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杰、被上诉人恒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贺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贺英一审各项诉讼请求;2、依法补偿竞业保密费8960×30%×3=806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恒星公司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支付了六个月基本工资和一个月离职代通金作为经济补偿,该补偿并未包含其他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补偿款包含了劳动关系项下所有费用的补偿,不了解补偿款的由来和组成,判决缺乏依据,显失公平。2、恒星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强加要求不得再通过其他程序要求对方履行其他任何附加权利义务,恒星公司不说明附加权利义务的内容,使其不知情、不了解。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撤销。3、该解除协议没有约定给予其竞业禁止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恒星公司应予补偿。恒星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说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李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星公司为李贺英补偿社会保险金及其利息(2007年、2008年、2009年1月、2月和2011年11月)合计21802.96元;2、恒星公司补偿李贺英(2006年4月至12月、2007年、2008年、2009年1月、2月和2011年11月)住房公积金本息合计9908.79元;3、恒星公司补偿李贺英(2006年4月至12月)社保费本息合计5210.62元;4、恒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日李贺英与航天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业园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6月24日恒星公司注册成立,2010年1月1日李贺英的劳动合同书甲方变更为恒星公司,双方续签合同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25日李贺英(乙方)、恒星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工作日截止至2011年11月25日,甲方将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乙方6个月基本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另付一个月离职待通金,补偿标准为8960元/月,合计62720元……以上条款一经履行,甲乙双方即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将不再通过其他程序要求对方履行其他任何附加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李贺英领取了恒星公司支付的补偿款62720元。李贺英2007年6月缴纳了2007年上半年社保金,2007年12月缴纳了2007年下半年的社保金,2009年2月缴纳了2008年的社保金,2011年11月李贺英将社保关系转出至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补缴了2009年1月、2月、2011年11月的社保金。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经李贺英、恒星公司双方协商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约定李贺英不得基于劳动关系向恒星公司主张其他权利,恒星公司支付给李贺英的补偿款62720元应当视为双方就劳动关系项下所有费用的补偿。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已经实际履行。现李贺英就劳动关系期间恒星公司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起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贺英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贺英与恒星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任何一方将不再通过其他程序要求对方履行其他任何附加权利、义务。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李贺英领取了恒星公司支付的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62720元。可见,该解除协议已实际履行,李贺英与恒星公司均应受该协议约束。现李贺英又就劳动关系期间恒星公司未缴纳的社保金等申请劳动仲裁,与该上述解除协议约定内容不符。一审判决驳回李贺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李贺英认为该解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一节,李贺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竞业保密费,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李贺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李贺英已预交),由李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审 判 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