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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鲁鸿军诈骗、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鸿军,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晓北,辽宁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鸿军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十日作出(2017)辽0681刑初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鸿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材料,审查上诉人鲁鸿军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鲁鸿军,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犯罪事实部分:2014年10月,被告人鲁鸿军得知女友王某某的母亲徐某某、妹妹王某A欲在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幸福里小区购买商品房,遂谎称自己认识该小区售楼处工作人员,可以买到便宜房子,并带领徐某某、王某A等人到该小区挑选房屋,以此获取徐某某、王某A的信任,后徐某某、王某A求助被告人鲁鸿军在该小区购买商品房两套。同年11月,被告人鲁鸿军以代徐某某、王某A交纳购房定金、首付款、领取房钥匙费等名义,在徐某某处三次共骗取人民币22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等支出。另查明,被告人鲁鸿军到案后,承认虚构买房事宜骗取被害人财物,但骗取的是买房定金,数额为4万元。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部分:2016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鲁鸿军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东港市大东管理区黄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西侧路口处时,与杨某驾驶左转弯行驶的辽F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人鲁鸿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鲁鸿军体内酒精含量为421.856毫克/百毫升。经事故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鲁鸿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鲁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鲁鸿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鸿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鲁鸿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鸿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鲁鸿军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鲁鸿军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对于原判中的危险驾驶罪部分没有异议;对于诈骗罪部分,其只骗取了四万元,原判量刑重。上诉人鲁鸿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鲁鸿军诈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东港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鲁鸿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鲁鸿军提出的只骗取了四万元一节,经查,上诉人鲁鸿军采取欺诈手段,谎称为被害人买房,骗取被害人钱款,不仅有被害人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有上诉人伪造的售楼中心收款收据等书证予以佐证,诈骗行为结束后,上诉人因该诈骗行为又为被害人写下欠条,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上诉人辩称只骗取了四万元,但其对给被害人打条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常理不符,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鲁鸿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法对上诉人鲁鸿军所作出的数罪并罚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鲁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鲁鸿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鲁鸿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鲁鸿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军审判员 王旭耀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丹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