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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上诉人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明、被上诉人振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振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振申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形,开元公司直至开庭时才知晓。开元公司从未与振申公司签订过合同,其与浙江振申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申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之后也未有业务往来。即便根据合同款到发货的约定,振申公司在发货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积极主张权利,现已长达三年,诉讼时效应从每次发货时开始起算,而非一审认定的属于未明确履行期限的情形。2.开元公司一审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真实有效,不存在变更付款方式的情形,现对合同中哪一份款到发货、哪一份未付款和已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均无法查清,振申公司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合同发生金额、是否欠款及数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振申公司辩称,1.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开元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货款。交易过程从2009年3月至2012年8月持续发生,期间未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发货开票与付款也未形成先后顺序。振申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开元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其回函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振申公司86万余元,至此双方已对账明确结算货款。2016年10月18日振申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催讨函,明确要求开元公司在收函7日内支付上述货款,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振申公司向开元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起算,即2016年10月27日,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双方交易金额及欠款金额,振申公司认为其开具的发票为开元公司收取并抵扣,并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虽开元公司称不知晓由谁盖章,但其从未就印章真实性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可以确定开元公司认可此章为真。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振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元公司向振申公司支付货款863219.32元并赔偿振申公司利息损失(以863219.32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申公司、开元公司自2009年开始贸易往来,开元公司多次向振申公司采购泡沫玻璃砖等。双方确认订货后,振申公司依约发货。2015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开元公司尚欠振申公司货款863219.32元。之后振申公司多次向开元公司催讨,并于2016年10月18日委托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其正式发函催讨,开元公司不予理会。振申公司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振申公司已履行了发货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开元公司理应付清全部货款。其无故拖欠货款,损害了振申公司的合法权益。另认定,开元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收了振申公司寄送的催收货款律师函。一审法院认为,开元公司、振申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振申公司供货后,开元公司应当依约依法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支付货款,给振申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开元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然是双方买卖关系中的其中一份合同,该合同中对结算方式、时间的约定为“款到发货”,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出现了欠款的情况,表明双方并未采取“款到发货”的交易方式,而是变更了货款支付条件,但变更后对开元公司的付款义务未明确履行期限,而该份合同之外的交易,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振申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开元公司发出催收货款的律师函,要求开元公司在收函之日起七日内付款,该函于2016年10月20日由开元公司签收,应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10月27日起算,故对开元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振申公司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一审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开元公司签收催收货款律师函之日后的第七日(宽限期届满),即2016年10月27日。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日判决:一、开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申公司货款863219.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63219.32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驳回振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开元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开元公司提交2012年3月19日其与振申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标的交付的时间、结算方式的时间、地点均有明确约定,系款到发货,并非一审推定的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能与一审中开元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14日合同复印件相印证,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以确认。经质证,振申公司认为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开元公司于二审提交,其完全可以根据一审时振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制作一份合同。本院认证认为,该合同与2012年4月27日的发票金额数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问题,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分析。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泡沫玻璃砖买卖的事实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振申公司结欠货款的数额以及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开元公司上诉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经对结算方式作出约定,系“款到发货,材料到施工现场,验收完毕一个月内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故振申公司发货时即应知晓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交易发生于2009年至2012年,振申公司能提供部分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开元公司已收取相应发票并全数抵扣,可认定开元公司已收到案涉货物。且2015年12月15日,振申公司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为863219.32元,其在诉讼中对欠款数额予以否认,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双方于部分买卖合同中确实约定了款到发货的结算方式,但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并未遵循合同约定,而是采取了先发货的形式,对付款时间亦未确定,故振申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开元公司付款,开元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2016年10月18日,开元公司收到振申公司催款律师函,要求其于七日内付款,故一审认定振申公司要求开元公司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并无不当。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振申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将公司名字由“浙江振申绝热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该名称变更并不影响振申公司的权利义务,其仍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