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被告史某、刘某、赵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史某,刘某,赵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刘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娜,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冰冰,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某,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满族,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赵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居住地内蒙古赤峰市虹山区。被告赵某某,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被告史某、刘某、赵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娜、尚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刘某、赵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史某、赵某、赵某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15472215013898218。被告史某、赵某、赵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15472115018371927,被告赵某某从我行贷款共计15万元。贷款用途为:进化妆品。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9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5日起至今,被告赵某某没有履行合同按照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共欠贷款本息合计173813.54元。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进行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各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并且丝毫没有还款意愿,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我行认为被告赵某某应以约定偿还欠款。被告史某、刘某、赵某作为联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安与何桂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9408.5元,利息25928.38元,合计95336.88元(截至2017年4月26日),以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所产生的各项利息,其余被告史某、刘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某、刘某、赵某、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史某、赵某、赵某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15472215013898218,联保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联保小组单一成员贷款不超过15万元,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被告史某、赵某、赵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15472115018371927,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计算方法为: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分期还款方式,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利息。约定贷款用途为:进化妆品。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出借方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某提供了借款。自2016年6月2日起,被告赵某某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没有履行合同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赵某某共拖欠贷款本金69408.5元,利息3299.96元,罚息22628.42元,合计95336.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身份关系证明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则被告赵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某、赵某、刘某作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对被告赵某某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借款贷款本金69408.5元,利息3299.96元,罚息22628.42元,合计95336.88元;2017年4月27日起的利息以本金69408.5元,按照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计算,并另行计算30%罚息至付款日止;二、被告史某、赵某、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077元,被告史某、赵某、刘某承担连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人民陪审员 蒋 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