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0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志军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军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刑初3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志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小红,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志军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志军及其辩护人李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谭志军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且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张某、毛某、谢某等人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到曲江区乌石镇展如村委会“白拱子”山林盗伐林木,并将所得木材运往广东五联木业有限公司销售。谭志军共计砍伐木材11.76吨,折算成立木蓄积量为14.88立方米,其中杂木11.68立方米,松木3.2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谭志军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志军否认盗伐林木罪,辩称该山有争议,其承包山后,拉了两车均是柴火,其行为属滥伐林木罪。谭志军的辩护人辩称韶关市曲江区农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排除,不能确定谭志军砍伐林木数量,指控谭志军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砍伐的山林具有争议,谭志军不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谭志军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谭志军需要照顾小孩及老人。辩护人请求对谭志军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谭志军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张某、毛某等人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到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展如村委会刘屋、梁屋村民小组的“白拱子”山砍伐林木,并于4月24日拉了一车木材销售给广东五联木业有限公司,重6.12吨。2016年5月16日,谭志军用号牌为湘10.Z××××的方向盘拖拉机在山上装载了一车木材,净重5.64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方向盘拖拉机及车上木材。经韶关市曲江区农业局鉴定,木材11.76吨(其中杂木8.76吨、松木3吨),折算成立木蓄积立方数为杂木11.68立方米,松木3.2立方米,共计14.8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谭志军的年龄、住址等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8日传唤谭志军到案。4、(2005)韶曲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志军于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电子称重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7日在谭志军处扣押到湘10.Z××××的方向盘拖拉机一辆及车上的木材若干,谭志军指认出该车及木材是其于5月16日从鬼子坑运输木材的车辆及木材,空重为8.74吨,车辆自重3.1吨。6、林权证。证实白拱子山及山上林木为乌石镇展如村委刘屋、梁屋村民小组所有。7、韶关市曲江区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乌石镇展如村委刘屋、梁屋村民小组的白拱子山未在曲江区农业局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手续。二、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15时许,他听说有人在乌石镇展如村委会梁屋村“增斗切肉园”山和“白拱子”山之间用挖机工作,他到现场确认后就打电话报警。山大概被挖了200亩,破坏的林木多数是松树、杂树。该片山林属于乌石镇展如村委会刘屋村和梁屋村的集体山林,他们有山林证。2、梁某的证言。证实他于3月中旬发现谭志军雇请工人用油锯和柴刀等工具到“增斗切肉园”山和“白拱子”山砍伐林木,砍伐的林木包括松树、杉树、杂树等,面积约100多亩,谭志军用自己的拖拉机拉了部分木出去,剩下的还堆在山上。这片山林属于乌石镇展如村委会刘屋、梁屋,刘屋、梁屋有山林证。3、谭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村有座山叫鬼子坑山,有一张乾隆时期的老山契,隔壁刘、梁村称这座山叫白拱子山。2016年2月底,村长谭某3召集大家在谭某4家开了家长会,谭志军与村里签了承包鬼子坑山的合同,承包期限15年,前期交了两年的租金,后他、谭某2一起入股承包该山。他们三人没有具体分工,全部事情由谭志军管理,包括雇请挖掘机开挖山路、雇请工人砍伐林木等,谭志军领取每日80元。3月初,谭志军雇请挖掘机开挖山路,并雇请村里的妇女上山清杂。“鬼子坑”山办不到采伐证。4、谭某2的证言。证实村里的老人说鬼子坑山是他们村的。2016年2月底,村长谭某3召集大家在谭某4家里开了村民会,商议将鬼子坑山林给谭志军承包,村民同意的就在承包合同上签名。会上谭某1提出,如果村民要投资入股都可以,后他将谭志军之前欠他的7000元算作投资款,谭志军没有和他商量过鬼子坑山的具体事项。5、谭某3的证言。证实他们竹园村和沙边村有乌石镇展如村委“鬼子坑”山和“对面岭”山乾隆年间的山契,但没有林权证。该山林由谭志军于2016年2月份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签合同之前他们村在谭某4家召开了家长会。“鬼子坑”山和“对面岭”山约有200亩,对面岭山两年前因山林火灾被烧毁,鬼子坑山上有天然生长的杂树。谭志军大概是3月底到4月初开始砍伐山上的树木,山上的路也是其雇请挖机开的。6、谭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村长谭某3召集大家在他家开了家长会,提出把鬼子坑、对面岭拿出来承包,并说好界至,谭志军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开会说明山上清杂下来的柴火、木材除去运费剩下的木款归生产队收入。他们村有鬼子坑和对面岭这二块山林乾隆年代的山岭契,刘梁村称鬼子坑为白拱子,有山林证。7、张某、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至24日,谭老板(谭志军)雇请他们四人在乌石镇展如村的鬼子坑山上用油锯、柴刀砍伐了10吨左右的柴火。2016年4月24日下午运走了一车柴火,听谭志军说过磅是6.12吨。山上有松树、樟树和杂树,砍伐前没有发现山被砍过。8、谢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6年5月7日开始在鬼子坑山帮谭志军清杂半个月,鬼子坑对面也做了一个月。清杂的人包括她在内一共有四个妇女,工钱80元一天。清杂的山林没有林权证,只有乾隆年间的山契,该山林分为两块,叫鬼子坑山和对面岭山,山上有少量松树,大部分是杂树。谭志军于2016年承包了该山林,在签订合同前他们村在谭某4家召开了家长会。谭志军承包该山林用于种植桉树,负责安排干活和工钱。9、吴某的证言。证实竹园社边村叫该片山为鬼子坑山,塘面(刘梁)村叫白拱子山,按已发的新版林权证有一部分属于竹园社边村,另一部分是属于塘面(刘梁)村。山上种植碳汇林及景观林带,没人申请采伐指标,谭志军在山上施工。竹园社边村的代表和塘面(刘梁)村的代表在2016年4月19日到展如村委会调解不成功,但按要求双方不能擅自施工。10、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上午11点半左右,乌石展如刘梁村的村长带了村代表到综治办反映竹园边村的村民谭志军在他们刘梁村山上砍伐林木并用挖掘机挖了几天树,他们有山林证。后他打电话给竹园村村长和谭志军到综治办了解情况,谭志军说山是他们村的,他们有一张乾隆时期的山契,他让谭志军先停工。第二天,他们到现场看到还在施工,于是通知双方到乌石村委会调解。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志军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8日,他们村在谭某4家召开家长会商议承包山岭,他于同年3月6日与竹园老屋村、社边村签订了协议,承包“鬼子坑”和“对面岭”,期限15年,面积约200亩,承包租金每年4000元,山上的青苗等树木由他处理,除了人工费、运费,剩下的木款入公账。该山岭属于竹园老屋村和社边村共同所有的林地,有乾隆年间立的山契,一直以来展如村委会塘面村(刘屋村和梁屋村)就跟竹园村和社边村争鬼子坑和对面岭的所有权,刘屋村和梁屋村有山林证。他还有两名合伙人谭某1和谭某2,他对其二人说过因山林有争议办不到砍伐证,其二人说等两条村争完后,属于哪条村的就交租金到哪条村,如果刘梁村不给他们继续承包,种植的树木再小也砍了。对面岭因山林火灾被烧毁过,没有什么植物,“鬼子坑”山上有天然生长的松树、樟树和杂树。2016年4月2日开始,他雇请村民和四名湖南工人在“鬼子坑”山砍伐清杂,同时还雇请到一台挖掘机开路。4月24日运了一车柴火到白土五联板厂卖,过磅6.12吨,其余的柴火还在山上,5月16日他在“鬼子坑”装载了一车柴火,因为车坏了于17日被森林派出所的查扣了,过磅总重是8.74吨,车辆自重是3.1吨,柴火是5.64吨。四、鉴定意见韶曲农鉴字[2017](030)号关于林木重量折算为立木蓄积量的说明。证实经韶关市曲江区农业局鉴定,木材11.76吨(其中杂木8.76吨、松木3吨),折算成立木蓄积立方数为杂木11.68立方米,松木3.2立方米,共计14.88立方米。五、勘验、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毛某辨认出谭老板(谭志军)。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地点进行了勘验检查,谭志军指认了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14.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谭志军及其辩护人辩称该山有争议,谭志军已承包山,不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意见,经查,谭志军明知刘屋、梁屋村民小组有“白拱子”山林权证,在未取得砍伐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在“白拱子”山上砍伐林木,属盗伐行为,其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谭志军辩称拉了两车均是柴火及其辩护人辩称谭志军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均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韶关市曲江区农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确定谭志军砍伐林木数量,指控谭志军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经查,韶曲农鉴字[2017](030)号关于林木重量折算为立木蓄积量是由农业部门的相关技术人员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谭志军需要照顾小孩和老人,家庭情况不属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请求对谭志军适用缓刑,因谭志军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请求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志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二、查获的方向盘拖拉机一辆(车牌湘10.Z××××)及木材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审 判 员  黄文勇人民陪审员  肖转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