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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窦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甲,男,汉族,1992年4月16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中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窦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师弥线大色土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师弥线大色土村村道村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牛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告人窦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窦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8.15mg/100ml血。另查明,被告人窦某甲与本案被害人牛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已在庭外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窦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牛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甲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牛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甲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桂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芸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