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于海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成,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山东省莱西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亦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于海成驾驶鲁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46KM+510M处,因疏于观察与因交通事故停靠在桥面的被害人王某3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鲁G×××××号货车坠入河中及王某3落水死亡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海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海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于海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韩某、汪某、邬某、王某1、许某、王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照片、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交通事故领款凭证、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于海成的驾驶证复印件、鲁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轨迹记录、被告人王某3的驾驶证信息、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于海成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海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海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秀山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人民陪审员 田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