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彩红与吴昊、张艳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红,吴昊,张艳棋,林兴满,尤溪县文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690号原告:黄彩红,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张艳棋,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兴满,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尤溪县文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165号4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78692719XX。法定代表人:林兴满,执行董事。原告黄彩红与被告吴昊、张艳棋、林兴满、尤溪县文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广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党、被告张艳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林兴满、文公广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昊、张艳棋共同向黄彩红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吴昊、张艳棋向黄彩红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林兴满、文公广告公司对吴昊、张艳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吴昊、张艳棋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吴昊、林兴满、文公广告公司与黄彩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彩红向吴昊授信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授信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借款金额及起始日以款项实际到账为准,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林兴满、文公广告公司为吴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份合同还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而后,黄彩红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20日共7次向吴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350,000元,吴昊向黄彩红出具《收据》两份。从2015年11月20日起,吴昊即未再向黄彩红支付借款利息。经黄彩红多次催讨,吴昊均未清偿借款本息,林兴满、文公广告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吴昊尚欠黄彩红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向黄彩红清偿借款本息。吴昊还应向黄彩红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案借款发生在吴昊、张艳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艳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兴满、文公广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黄彩红诉至法院。吴昊未作答辩。林兴满未作答辩。文公广告公司未作答辩。张艳棋辩称,本案借款虽发生在答辩人与吴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黄彩红提交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黄彩红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黄彩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吴昊向其借款,且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系家庭共同支出的一种,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艳棋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是其与吴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且文公广告公司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黄彩红提交的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万达支行出具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一份,证明黄彩红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20日向吴昊交付借款计350,000元。吴昊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9月18日、10月19日、11月19日向黄彩红支付利息6975元、15,670元、15,750元、15,750元。张艳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吴昊向黄彩红四次转账的款项并非支付利息的行为。本院认为,黄彩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昊就本案讼争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吴昊于2015年8月17日、9月18日两次转款中均备注“还款”,故吴昊四次向黄彩红转账支付的54,145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昊、张艳棋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文公广告公司的股东为吴昊、林兴满,吴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9日,文公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昊变更为林兴满。2015年6月25日,黄彩红、吴昊、林兴满、文公广告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吴昊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黄彩红授信借款500,000元。授信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黄彩红有权查询、监督吴昊使用授信资金情况。吴昊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林兴满、文公广告公司自愿为吴昊在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25日,黄彩红分三次共向吴昊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同日吴昊向黄彩红出具确认收到15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8月17日,吴昊向黄彩红还款6975元。2015年8月20日,黄彩红分四次共向吴昊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同日,吴昊亦向黄彩红出具确认收到200,000元的《收据》一份。后吴昊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10月19日、11月19日向黄彩红转账15,670元、15,750元、15,750元,计47,170元。此后,吴昊未还款。林兴满、文公广告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黄彩红诉至本院。黄彩红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黄彩红、吴昊、林兴满、文公广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黄彩红在授信借款期限内依约向吴昊交付借款350,000元,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吴昊向黄彩红返还借款54,145元,尚欠黄彩红借款295,8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黄彩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吴昊催告还款,故本案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故黄彩红要求吴昊支付借款350,0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吴昊与张艳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且张艳棋亦否认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黄彩红要求张艳棋对吴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兴满、文公广告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自愿为吴昊向黄彩红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黄彩红要求林兴满、文公广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林兴满、文公广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昊追偿。《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由吴昊承担黄彩红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故黄彩红要求吴昊、张艳棋共同承担其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及要求林兴满、文公广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昊、林兴满、文公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黄彩红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彩红偿还借款本金295,8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林兴满、尤溪县文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兴满、尤溪县文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昊追偿。三、驳回黄彩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计3312.5元,由黄彩红负担552元,由吴昊、林兴满、尤溪县文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腾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丽平书 记 员 苏晓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