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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军良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良,马仕恒,蒋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良,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马仕恒,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苗族,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蒋介,男,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良、马仕恒、蒋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属于同一案件事实,而王某在开庭审理时未年满十八周岁,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良、马仕恒、蒋介、同案人王某及法定代理人王步才、辩护人宋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李军良联系、组织被告人马仕恒、蒋介和王某(未成年人,另处)帮其盗窃摩托车并销赃获利,由王某负责实施盗窃,马仕恒、蒋介负责将盗窃的摩托车骑走,李军良承诺每盗窃一辆摩托车支付王某、马仕恒、蒋介200-400元报酬。2016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军良组织马仕恒、王某窜至高县沙河镇天元路511号农贸市场底楼楼梯口,将张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WHl50-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珙县上罗镇田家村九组一男子。经鉴定,该车价值8532元。2016年7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军良组织马仕恒、王某窜至珙县王家镇花树村2组沈某家门口,将沈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25-8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期间,蒋介参与到珙县罗渡苗族乡三岔路口去接应王某,后由李军良将该车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6052元。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军良组织马仕恒、蒋介、王某窜至筠连县民主路一段38号院坝变电箱东侧场坝内,将黄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牌JH150-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珙县洛表镇至王家镇方向一男子。经鉴定,该车价值7360元。2016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军良组织蒋介、王某窜至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江西湾(中铁五局附近),将罗某停放的一辆灰白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无牌照);回珙县途中,又窜至珙县观斗苗族乡幸福村2组85号江某家门口,将江某停放的一辆黄色隆鑫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无牌照)盗走。之后,将罗某被盗摩托车卖至王家镇青山坝;江某被盗摩托车由王某骑走使用。2016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军良组织马仕恒、蒋介、王某窜至兴文县古宋镇15号安居楼3单元4楼6号楼梯处,将刘某停放的一辆蓝黑色五羊本田牌WY125-N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又窜至兴文县古宋镇聚祥花园八号楼楼下摩托车停车场内,将李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WH125-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两车卖给高石坎一销售旧车的人。经鉴定,该两车价值分别为5622元、4421元。2016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军良组织马仕恒、蒋介、王某窜至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环城北路矿山救护队旁边公路上,将杜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建豪牌JH150-15型两轮摩托车(无牌照)盗走;随后,又窜至该县第二中学附近(第二中学上行15米一学生餐馆门口人行道上),将蔡某停放的一辆蓝白色格子花启达牌QD125Q-2V型踏板摩托车(无牌)盗走,后将该两车分别卖给下罗镇一20多岁男子和洛亥镇一30岁左右女子。经鉴定,该两车价值分别为3640元、3760元。2016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军良组织马仕恒、蒋介、王某准备再次到云南省威信县实施盗窃(李军良未前往),至珙县曹营镇福宁村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机关查获。次日,公安机关将李军良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珙县人民检察院出示质证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良、马仕恒、蒋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军良盗窃财物价值39387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马仕恒、蒋介盗窃财物价值分别为39387元、3085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良、马仕恒、蒋介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军良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认识王某以来一直不知道其年龄,不知道他是未成年人。被告人马仁恒辩称: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蒋介辩称: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李军良联系、组织被告人马仕恒、蒋介和王某(未成年人,另处)帮其盗窃摩托车并销赃获利,由王某负责实施盗窃,马仕恒、蒋介负责将盗窃的摩托车骑走,李军良承诺每盗窃一辆摩托车支付王某、马仕恒、蒋介200-400元报酬。(一)2016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军良在珙县上罗镇租用一辆面的车并组织马仕恒、王某窜至高县沙河镇天元路511号农贸市场底楼楼梯口,将张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WH150-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李军良将该车卖给珙县上罗镇田家村九组一男子。经鉴定,该车的认定价格为853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3.珙县价格认证中心珙价认定〔2016〕48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4.户籍信息证实:5.行驶证复印件证实:6.情况说明证实:7.失主张某的陈述证实:8.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9.被告人蒋介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10.被告人马仕恒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11.被告人李军良的供述证实:(二)2016年7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军良联系孙某的面的车并组织马仕恒、王某窜至珙县王家镇花树村2组沈某家门口,将沈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25-8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期间,蒋介参与到珙县罗渡苗族乡三岔路口去接应王某,后李军良将该车处理。经鉴定,该车的认定价格为605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3.珙县价格认证中心珙价认定〔2016〕5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4.行驶证照片证实:5.情况说明证实:6.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7.失主沈某的陈述证实:8.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9.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10.同案人王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1.被告人蒋介的供述证实:12.被告人马仕恒的供述证实:13.被告人李军良的供述证实:(三)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军良联系孙某1的面的车并组织马仕恒、蒋介、王某窜至筠连县民主路一段38号院坝变电箱东侧场坝内,将黄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牌JH150-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李军良将该车卖给珙县洛表镇至王家镇方向一男子。经鉴定,该车的认定价格为73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3.珙县价格认证中心珙价认定〔2016〕64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4.情况说明证实:5.失主黄某的陈述证实:6.同案人王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证实:7.被告人马仕恒的供述证实:8.被告人蒋介的供述证实:9.被告人李军良的供述证实:(四)2016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军良联系一孙姓司机的面的车并组织蒋介、王某窜至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江西湾(中铁五局附近),将罗某停放的一辆灰白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无牌照);回珙县途中,又窜至珙县观斗苗族乡幸福村2组85号江某家门口,将江某停放的一辆黄色隆鑫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无牌照)盗走。之后,李军良将罗某被盗摩托车卖至王家镇青山坝;王某将江某被盗摩托车骑走使用。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3.情况说明证实:4.失主罗某的陈述证实:5.失主江某的陈述证实:6.同案人王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证实:7.被告人蒋介的供述证实:8.被告人李军良的供述证实:(五)2016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军良联系蒋某的面的车并组织马仕恒、蒋介、王某窜至兴文县古宋镇15号安居楼3单元4楼6号楼梯处,将刘某停放的一辆蓝黑色五羊本田牌WY125-N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又窜至兴文县古宋镇聚祥花园八号楼楼下摩托车停车场内,将李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WH125-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李军良将该两车卖给高石坎一销售旧车的人。经鉴定,该两车的认定价格分别为5622元、442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3.珙县价格认证中心珙价认定〔2016〕50号、51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4.户籍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5.情况说明证实:6.失主刘某的陈述证实:7.失主李某的陈述证实:8.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9.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0.被告人马仕恒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11.被告人蒋介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12.被告人李军良的供述证实:(六)2016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军良联系蒋某的面的车并组织马仕恒、蒋介、王某窜至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环城北路矿山救护队旁边公路上,将杜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建豪牌JH150-15型两轮摩托车(无牌照)盗走;随后,又窜至该县第二中学附近(第二中学上行15米一学生餐馆门口人行道上),将蔡某停放的一辆蓝白色格子花启达牌QD125Q-2V型踏板摩托车(无牌照)盗走,后李军良将该两车分别卖给珙县下罗镇一20多岁男子和珙县洛亥镇一30岁左右女子。经鉴定,该两车认定价格分别为3640元、37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3.珙县价格认证中心珙价认定〔2016〕65号、66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4.情况说明证实:5.失主杜某的陈述证实:6.失主蔡某的陈述证实: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8.同案人王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证实:9.被告人李军良的供述证实:10.被告人马仕恒的供述证实:11.被告人蒋介的供述证实:(七)2016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军良联系蒋某的面的车并组织马仕恒、蒋介、王某准备再次到云南省威信县旧城镇实施盗窃(李军良未前往),至珙县曹营镇福宁村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机关查获。次日,公安机关将李军良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1.抓获情况说明、到案说明证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4.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实:5.被告人马仕恒的供述证实:6.被告人蒋介的供述证实:7.被告人李军良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良、马仕恒、蒋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军良七次组织含未成年人(同案人王某)在内的多人实施盗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七次参与盗窃他人摩托车九辆,有七辆鉴定价值共计39387元;马仕恒六次参与盗窃他人摩托车七辆,鉴定价值共计39387元,数额较大;蒋介六次参与盗窃他人摩托车八辆,有六辆鉴定价值共计3085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良、马仕恒、蒋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军良不知道王某是未成年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良系成年人,在组织王某等实施盗窃时,应当对王某等人的基本情况了解或明知,且王某系未成年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马仕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蒋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峰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