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沈中执字第1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汪某某、郭某某与李某某1、慕某某、方某某1、李某某2、苏某某、慕某、任某某、方某某2、李某某3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一案拘留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拘 留 决 定 书(2017)沈中执字第126号之二被拘留人:任某某,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昌图县。申请执行人汪某某、郭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1、慕某某、方某某1、李某某2、苏某某、慕某、任某某、方某某2、李某某3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汪德生、郭春洁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辽0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要内容为:李某某1、慕某某、方某某1、李某某2、苏某某、慕某、任某某、方某某2、李某某3赔偿汪某某、郭某某经济损失24555元。本案在执行期间,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并未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按照《报告财产令》确定的期间内申报个人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苏凤波实施司法拘留。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本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并要求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既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亦未报告相关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任某某拘留十五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三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