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三河雷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雷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877号原告:三河雷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兴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01299220F。法定代表人:杨培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三河雷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雷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河雷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款85000元及违约金30243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雷捷商业广场公寓房屋,因被告资金紧张,尚欠原告房款85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打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4月1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还清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三河雷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因计算有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为37816.50元。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某某从原告三河雷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雷捷商业广场公寓×××号商品房一套,因被告陈某某资金紧张,当时欠原告房款8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以上款项于2013年4月1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未及时还款,自欠条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三河雷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陈某某还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后来被告的手机号就打不通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从原告三河雷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购买商品房一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资金紧张欠原告房款85000元,经本院庭审核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金事项,但被告陈某某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三河雷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5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4月18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标的应收取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澜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子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