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惠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荣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明,张荣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472号原告:李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惠明与被告张荣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宇、被告张荣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明诉称,2015年4月28日18时20分,被告张荣宾驾驶牌号为沪APXX**小型轿车行驶至密山路出东林路东约5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荣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851.2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0元,含被告张荣宾支付2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570元(219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57,692元/年×19年×10%)、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张荣宾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按30元/天,4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及计算年限无异议,原告户口类别由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荣宾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张荣宾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项目和金额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被告张荣宾先行支付现金10,000元、医疗费22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8日18时20分,被告张荣宾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APXX**小型轿车行驶至密山路出东林路东约55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荣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4,851.27元(含被告张荣宾垫付的221.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三、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张荣宾先行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医疗费221.50元。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原告李惠明与案外人上海巴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原告在单位从事仓库管理及机械操作。2016年5月6日,上海巴北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该员工因2015年4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治疗至今,请假期间该员工工资停发。五、原告户籍类别为非农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1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荣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荣宾予以赔偿。被告张荣宾先行支付的现金10,000元、医疗费221.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4,851.2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均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分别酌情确定为3,600元、2,7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3,5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支持误工费17,500元。5、物损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衣物和车辆损失实属必然,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88,876.0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676.07元,剩余3,000元由被告张荣宾承担。被告张荣宾先行支付的现金10,000元、医疗费221.50元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惠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惠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65,676.07元;三、被告张荣宾赔偿原告李惠明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张荣宾先行支付的现金10,000元、医疗费221.50元相抵扣后,原告李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荣宾7,22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1元,由被告张荣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