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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曹二军与蒋勇、胡永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二军,蒋勇,胡永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50号原告:曹二军,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磊,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勇,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胡永山,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751号。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曹二军与被告蒋勇、胡永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磊、被告胡永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勇、胡永山赔偿原告车损费用152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蒋勇驾驶豫L×××××号轿车在漯河市××××村村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原告曹二军驾驶的豫D×××××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第201512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二军不负该事故责任。豫L×××××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胡永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胡永山辩称,1.对本次事故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是被告蒋勇借胡永山的,蒋勇有驾驶证,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胡永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永山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勇称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500元并有证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被告胡永山12238元,用于维修肇事车辆和原告车辆,其中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5125元。被告蒋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曹二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曹二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且豫D×××××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曹二军,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被告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二军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第三组证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的保单二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L×××××号轿车所有人为胡永山,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豫L×××××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四组证据:郾城区××南汽车维修美容中心出具的修车发票及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豫D×××××号轿车修理费用15200元。被告胡永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胡永山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开具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而原告提供维修发票为2016年1月14日,是在首张发票开具后两日后开具的,故对发票金额真实性有异议。维修清单开具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为发票开具后11日出具,对维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且维修项目原告未提供相关拆解照片,且没有物价局相关报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永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永山为实际车主,车辆检验合格,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二军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估损清单一份及肇事车主向保险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维修费用为5125元。证据二、交强险损失计算书、商业险损失计算书各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豫L×××××号轿车及原告豫L×××××号轿车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2238元,已支付给被告胡永山。原告曹二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车辆估损清单,原告不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价,原告不同意按最低标准进行维修,应按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胡永山质证认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应按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作为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因被告胡永山、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第四组证据郾城区××南汽车维修美容中心出具的修车发票及销货清单,虽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被告胡永山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被告胡永山提供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车辆估损清单等,因原告不认可,且属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单方估损,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蒋勇驾驶豫L×××××号轿车在漯河市××××村村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曹二军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豫D×××××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第201512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二军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D×××××号轿车在郾城区××南汽车维修美容中心修理支出维修费15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胡永山支付肇事车辆及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2238元,其中支付豫D×××××号轿车的维修费为5125元。豫L×××××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胡永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被告蒋勇的驾驶证号为411123198412188032,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3年08月28日至2023年08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蒋勇驾驶豫L×××××号轿车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蒋勇作为肇事车辆豫L×××××号轿车司机应对原告曹二军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号轿车因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曹二军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时,必须审慎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者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由于未审慎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已赔付第三者的情况下,即向被保险人胡永山赔付保险金存在过错,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仍应当对原告曹二军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已赔付给被告胡永山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125元,可以向被告胡永山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二军车辆维修费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人民陪审员  关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成亮注: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