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龙与郭启辉、郭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郭启辉,郭表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723号原告程龙,男,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郭启辉,男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郭表德,男,汉族,农民,住辉县。原告程龙与被告郭启辉、郭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被告郭启辉、郭表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龙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郭启辉、郭表德借走原告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程龙现金肆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超期利息,另加违约金3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200元(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2月13日-2017年4月13止),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启辉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属实,我们借原告的4万元利息已付到2016年的3、4月份,当时我将本案的借款和另外一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本案的借款已经失效,所以我不应当偿还原告在本案中的这笔借款及利息。被告郭表德辩称,借条是我和郭启辉一起出具的属实,我们当时借到原告现金4万元,其他意见同郭启辉的意见。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郭启辉、郭表德向原告程龙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今借到程龙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超期利息,另加违约金30%。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程龙将款借给被告郭启辉、郭表德,由被告郭启辉、郭表德为其出具书面借据,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启辉、郭表德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程龙要求被告郭启辉、郭表德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2月13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已向原告重新出具新欠条,本案借款不应偿还及本案利息已付至2016年3、4月份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启辉、郭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2月13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郭启辉、郭表德负担。被告郭启辉、郭表德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