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晁岳凯与杨智博、杨继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岳凯,杨智博,杨继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700号原告:晁岳凯,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晁志强,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晁岳凯之父。委托代理人:唐秀钦,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智博,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杨继刚,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地址:清丰县文化路西段。负责人:户少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燕,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晁岳凯与被告杨智博、杨继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岳凯委托代理人晁志强、唐秀钦,被告杨智博、杨继刚,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费用共计21815.5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0日14时30分,被告杨智博驾驶豫J×××××号面包车与原告晁岳凯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在xx乡××路段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此事经清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智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晁岳凯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智博、杨继刚辩称:涉案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正当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继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请求判决返还被告。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4时30分,被告杨智博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晁岳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xx乡××路段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花去医疗费8545.28元。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智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晁岳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继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晁岳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估损价值为172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智博、杨继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价值4200元的苹果5s手机摔坏,衣服损失300元、打破伤风针花费500元、驾照误考损失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杨智博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疗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智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晁岳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智博、杨继刚作为肇事司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杨智博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依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智博、杨继刚按事故责��予以承担。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杨智博、杨继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即手机损失4200元、衣服损失300元、打破伤风针500元、驾照误考损失300元,原告晁岳凯与被告杨智博、杨继刚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杨智博、杨继刚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晁岳凯15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8545.2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因挂床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用应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且要扣除医保范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有效票据为凭,原告诉求医疗费8545.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三被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本地区物价水平,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关于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三被告同意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营养费为19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9305.2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护理费2000.13元(105.27元/天×19天),原告是按照护理人员晁志强所从事的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住院19天请求的,并提交晁志强驾驶证、收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工资没有任何纳税证明且不存在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真实的劳动关系,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材料,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故护理费2000.13元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2000.13元(105.27元/天×19天),原告是按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住院19天请求的,并提交原告收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工作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2000.13元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570元(30元/天×19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应按照每天20元为宜,酌定交通费380元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380.2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1、关于车损1720元,原告提交了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三被告认为此评估系原告单位委托,不应作为认定依据,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因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合法且具备资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720元。2、施救费15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87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四、其他部分关于车损鉴定费2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但此项费用不属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应按主次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元。根���上述分析认定,原告晁岳凯的其他各项损失为医疗85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2000.13元、误工费2000.13元、交通费380元、车损172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40元。因被告杨继刚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晁岳凯10695.54元,应返还被告杨继刚5000元。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晁岳凯各项损失共计10695.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返还被告杨继刚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三、被告杨智博、杨继刚自愿赔偿原告晁岳凯1500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晁岳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由原告晁岳凯负担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