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嘉善六方木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耐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耐行建材有限公司,嘉善六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耐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梅巷路22号。法定代表人:姚志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六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路299弄2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常州市耐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善六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耐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截止2016年8月7日本公司结欠嘉善公司23189元。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对账结欠金额为93189元,后本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承兑3万元,于同年6月8日转账支付2万元,于同年8月7日转账支付2万元。2、嘉善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本公司损失122865元。对此,本公司多次提出,且至今公司仓库里尚有大量次品未处理。被上诉人嘉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嘉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耐行公司支付货款123189元;2、判令耐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善公司与耐行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嘉善公司向耐行公司供应地板。2015年4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1份,其上载明截止2015年4月1日,耐行公司尚结欠嘉善公司货款193189元。耐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客户签字一栏签字。后耐行公司又陆续支付嘉善公司70000元,尚结欠123189元,现嘉善公司催要该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嘉善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1日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截止对账时耐行公司尚结欠其公司货款193189元,因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2、嘉善公司提交销售合约28张及其公司制作的往来明细帐3页,证明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21日双方之间的全部往来,因该组证据与嘉善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3、嘉善公司申请证人柏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作为嘉善公司销售员与耐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对账,之所以出现两份对账单,是因为对账当天耐行公司答应再付100000元,故形成了耐行公司所持的一份“余93189元”的对账单,但后来没有实际支付,耐行公司又重新书写了一份对账单,即嘉善公司现在提交的对账单,因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耐行公司提交2015年4月1日对账单1张,其上载明耐行公司截止2015年4月1日尚结欠嘉善公司93189元,因该份对账单与嘉善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相互矛盾,且耐行公司也未提交依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5、耐行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张,证明耐行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100000元给嘉善公司,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耐行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1张、损失清单1张,证明嘉善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耐行公司损失122865元,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嘉善公司向耐行公司供应货物,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予以确认。嘉善公司要求耐行公司支付欠款123189元的诉讼请求,因耐行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对账单,理应支付相应款项,但耐行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嘉善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耐行公司辩称截止2015年4月1日对账时仅结欠嘉善公司93189元的意见,并提交了相应的对账单1份,但嘉善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对账单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耐行公司辩称嘉善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未提交充分依据予以证明,对于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嘉善公司要求耐行公司支付款项1231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耐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嘉善公司人民币123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耐行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耐行公司结欠嘉善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耐行公司与嘉善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地板购销关系。嘉善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耐行公司在2015年4月1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尾部显示双方之间的结欠货款金额为193189元,有耐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志洪的签名。该对账单名称为2015年3月份对账单,主文为双方于2015年3月间发生往来的明细,逐笔往来金额的总和与尾部结欠金额相吻合。嘉善公司解释称,双方之前的往来已经结清。为此,嘉善公司还提供了双方往来的共计28张销售合约,以及其公司关于与耐行公司连贯、完整的应收账款流水凭证。上述销售合约及流水凭证能够与嘉善公司的陈述、以及其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相印证。耐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也提供了一份2015年4月1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首部及主文与嘉善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一样,仅尾部显示双方结欠金额为93189元。耐行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整体来看存在疑点,且耐行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甚至不能提供其公司的会计凭证。因此,综合两公司的举证来看,应当认定耐行公司截止2015年4月1日结欠嘉善公司货款193189元。之后,耐行公司又支付7万元。耐行公司最终结欠嘉善公司123189元。二、关于嘉善公司提供货款的质量问题。耐行公司陈述称,嘉善公司提供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公司始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耐行公司的陈述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耐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上诉人常州市耐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