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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明胜与李新亮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胜,孟宪宏,时立娟,李新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胜,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铁英(系马明胜的妻子),自由职业者,住吉林省珲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宏,自由职业者,住吉林省珲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立娟,自由职业者,住吉林省珲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亮,自由职业者,住吉林省珲春市。上诉人马明胜与被上诉人孟宪宏、时立娟、李新亮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明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铁英,被上诉人孟宪宏、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明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孟宪宏协助马明胜办理房屋产权过户;2.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案件诉讼费由三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马明胜与孟宪宏、时立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但并未支持马明胜要求孟宪宏、时立娟协助过户的请求有误。2.孟宪宏故意隐瞒房屋已被出售办理抵押登记涉嫌诈骗,一审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3.一审法院在审理孟宪宏、时立娟与李新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未核查抵押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下达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用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房产证的财产来做抵押,抵押应视为无效。另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无权应予以支持。”5.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8日,马明胜起诉孟宪宏、时丽娟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有误,实际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5日。孟宪宏、时立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新亮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马明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孟宪宏、时立娟与李新亮达成的(2016)吉2404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确认孟宪宏、时立娟与李新亮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无效。诉讼过程中,马明胜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孟宪宏、时立娟与李新亮达成的(2016)吉2404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的第三条行使抵押权内容。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6日,马明胜与孟宪宏、时丽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明胜购买孟宪宏、时丽娟共同所有的位于珲春市阳光小区8-3-407号房屋,但时至今日孟宪宏、时丽娟依旧未配合办理过户。2015年12月15日,马明胜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1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确认马明胜与孟宪宏、时丽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马明胜认为:1.法院对孟宪宏、时丽娟与李新亮进行调解过程中,因为马明胜孟宪宏、时立娟与李新亮之间调解的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上的关系,法院未通知马明胜参加诉讼违反了民诉法第56条规定,故要求撤销该调解书。2.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4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了对珲春市阳光小区8-3-407室(产权证号001400**)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决定,严重损害了该房屋的真实所有人马明胜的合法权益。3.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4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条内容存在错误。根据《民通意见》和《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用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房产证的财产做抵押,这个抵押应该认定为无效。孟宪宏、时丽娟不是真正的物权人,仅为名义物权人,故此用该房屋进行抵押是错误的。综上,孟宪宏、时丽娟屡次以虚假的证词作出严重诈骗行为,欺诈了房产局和法院,而法院以此为依据进行调解作出上述调解书存在偏颇,严重侵害了马明胜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案房屋系孟宪宏于2008年4月26日与珲春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作为产权调换的房屋。2009年4月16日,孟宪宏(甲方)与马明胜(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珲春市阳光小区8-3-407室拥有的房产(住宅),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总价10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并付首付款95000元给甲方,剩余房款5000元于产权交给完毕当日付给甲方。…第七条甲方是时丽娟、孟宪宏共2人,孟宪宏即甲方代表人。乙方是马明胜。…第十一条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三条此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确认签订后甲方将珲春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所发给的此房屋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于乙方保管。第十四条合同有效日期:2009年4月16日至甲方将房产证过户到乙方时日止。”合同签订后,孟宪宏将公证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付给马明胜,马明胜入住房屋至今。2011年11月1日,珲春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通知住户办理产权证登记手续。马明胜按照通知要求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交到珲春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2014年8月7日,马明胜以孟宪宏、时丽娟名义向珲春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交纳住房登记费72.20元和工本费9元。2014年10月28日,珲春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向孟宪宏、时丽娟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珲房权证珲字第001400**号、第00140055-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时丽娟、孟宪宏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在河南街阳光小区8#楼,建筑面积为65.13平方米,产权来源为拆迁产权调换。孟宪宏、时丽娟取房屋所有权证时马明胜妻子也在场。当时,双方向房管部门询问房屋过户费用达到1万元,遂马明胜妻子回家商量后再定过户事宜。2015年1月19日,李新亮与孟宪宏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孟宪宏向李新亮借款51500元,以涉案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在珲春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珲房他证珲字第00181**号。2016年1月8日,马明胜起诉孟宪宏、时丽娟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孟宪宏、时丽娟协助马明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8月1日,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确认马明胜与孟宪宏、时丽娟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马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1月7日,李新亮起诉孟宪宏、时丽娟要求偿还借款51500元及利息,并要求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6年1月20日,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4民初98号民事调解,查明内容为“孟宪宏分两次以生意所需为由,向李新亮借款。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孟宪宏共向李新亮借款515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2.5%,并用其与时丽娟共同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证:珲房他证珲字第00181**号)。孟宪宏一直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经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孟宪宏于2016年1月21日前偿还给李新亮拖欠利息12360元(以51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二、孟宪宏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给李新亮借款本金51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以51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三、如孟宪宏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李新亮有权就孟宪宏与时丽娟共同所有的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珲房他证珲字第00181**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实现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马明胜主张撤销(2016)吉2404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行使抵押权内容及效力问题。马明胜提出本院在审理李新亮与孟宪宏、时丽娟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且调解书第三条内容侵害了真实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故要求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马明胜与孟宪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马明胜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而李新亮与孟宪宏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孟宪宏并未告知李新亮房屋已出售的事实,李新亮基于登记在孟宪宏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信赖为该借款设立担保物权,并依法进行登记,因此李新亮对诉争房屋享有抵押权。(2016)吉2404民初98号案件中,由于孟宪宏故意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通知马明胜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现马明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新亮非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事实,故马明胜提出本院在审理李新亮与孟宪宏、时丽娟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调解书第三条内容侵害了真实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为由,要求撤销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理,马明胜要求确认李新亮与孟宪宏、时丽娟对诉争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如马明胜由此而遭受损失可另行向孟宪宏、时丽娟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马明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明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马明胜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起诉孟宪宏、时丽娟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时间有误,因该时间与本案结论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明胜与孟宪宏、时立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马明胜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李新亮与孟宪宏、时立娟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孟宪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办为李新亮办理抵押登记,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虽可能影响马明胜的利益,但因李新亮不知该房屋已出售,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该借款抵押合同有效。(2016)吉2404民初98号案件中,因孟宪宏持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争议房屋产权证,并隐瞒争议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马明胜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孟宪宏、时立娟与李新亮达成的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马明胜关于要求孟宪宏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请求,未在一审中提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马明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明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崇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