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君与黄健康、程吉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健康,程吉连,吴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健康,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吉连(系黄健康妻子),女,汉族,1981年12月18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君,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春,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健康、程吉连因与被上诉人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询问和调查,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健康、程吉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黄健康、程吉连偿还吴君借款25万元,不支付违约金;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针对2015年8月8日的借款,上诉人黄健康已于2016年5月12日偿还5万元,吴君在原借条背面出具收条,备注还欠本金5万元。故上诉人共计欠款本金为25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30万元。二、被上诉人在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上诉人不能抵押房子贷款还债,被上诉人违约在前。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吴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吴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健康、程吉连支付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和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黄健康、程吉连承认吴君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吴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吴君承认黄健康于2016年5月12日还款5万元,一审亦予以确认。双方明确约定两次借款的违约金共计6万元,且截止判决时,该借款违约金约定未超过借款利息的司法保护上限,故对吴君要求给付借款违约金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综上,吴君与黄健康、程吉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健康、程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吴君借款30万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31万元。诉讼费5800元(原告吴君已预交),由被告黄健康、程吉连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黄健康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吴君借款10万元,其妻子程吉连作为借款担保人共同向吴君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以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8日全部一次性还款,逾期违约金为2万元。2016年5月12日,黄健康偿还本金5万元,吴君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现还欠本金5万元”。2015年11月16日,黄健康、程吉连再次向吴君借款2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以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6日,若逾期自愿支付违约金4万元。同日,黄健康(甲方)与吴君(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健康对于上述借款以其位于北京南路南洋国际小区7栋1单元1904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甲方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特别约定,在抵押期间,甲方严禁将此房抵押他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依据被上诉人吴君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条,其接受的该笔5万元还款是针对2015年8月8日的10万元借款,且明确作出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的意思表示,并认可该笔借款本金尚欠5万元。原审对于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黄健康、程吉连诉称其借款本金合计尚欠25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1、2015年8月8日的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8日止,上诉人在期间届满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其承诺的违约责任。从出借之日到2016年5月12日按照本金10万元,从2016年5月1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止按照本金5万元分段计算,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承诺主张的2万元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支持。2、本案2015年11月16日的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6日止,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1日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吴君在一审诉称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其无力偿还借款,故而起诉要求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一审诉讼中借款期间届满,上诉人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属于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吴君采取保全措施不当导致其无法用房产抵押贷款后还款,属吴君违约在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吴君作为贷款人在如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即拥有如约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权利,其申请法院采取司法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属于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从借款合同看,双方并未约定将上诉人以房产抵押取得贷款作为其向吴君履行还款义务的先决条件,相反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黄健康不得将该房产再行向他人设立抵押。故此,上诉人主张吴君违约在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该笔借款上诉人已构成违约,按照本金20万元从出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承诺主张4万元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金6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健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对于借款本金部分认定错误,上诉人黄健康已还款5万元不应从违约金中予以抵扣,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鄂03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即黄健康、程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吴君借款30万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31万元;二、上诉人黄健康、程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被上诉人吴君借款25万元、违约金6万元,共计31万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黄健康、程吉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煜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