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涛林与被告廖远波、廖正如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林,廖远波,廖正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644号原告:周涛林,女,生于1971年3月1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远波,男,生于1982年2月4日,汉族。被告:廖正如,男,生于1955年1月21日,汉族。原告周涛林与被告廖远波、廖正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于2017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廖远波、廖正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7.44元、误工费7998.71元(16天+30天)×(3782÷21.75)、护理费1712元(16天×107元/天)、营养费640元(16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交通费750元,共计2179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廖远波因家庭琐事来到原告居住的地方,因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廖远波打电话让被告廖正如过来帮忙。被告廖正如到后当即冲向原告向其施暴,另案原告张明江欲上前拉开双方,被告廖正如随即冲向张明江进行抓打,而原告廖远波则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当天21时17分,原告周涛林和另案原告张明江被送到彭山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周涛林的病情: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病;4.左眼视网膜震荡伤;5.右腕管综合症,经住院治疗后12天后于2016年9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2.建议上级医院诊疗右手麻木原因及左眼视网物膜糊原因;3.全休1个月。出院当天,原告即到四川省骨科医院对左手做了彩超声检查后到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检查,9月9日,原告又到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开具药品。原告因敷药过敏,又于2016年9月13日到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诊断,其结论为:右腕软组织损伤,颈椎病,颈部软组织损伤(气滞务淤),建议做针灸并配药治疗。2016年9月14日,原告到彭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针灸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后遗症;2.颈椎病(外伤);3.左视网膜外震荡伤。住院4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因眼睛视线模糊、右手麻木到四川华西进行治疗,临床诊断:结膜炎、左眼外伤视神经外务,并建议长期用药治疗。总计花医疗费10057.44元。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意见,故原告依法向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廖远波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正如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殴打的事实;3.(2016)川140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的事实;4.原告在彭山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原告在彭山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四川骨科医院和华西医院处方、检查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9张、交通费15张每张50元合计750元、门诊药发票375元,证明原告的损失;6.2017年4月24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组、2组证据无异议;对3组、4组、5组、6组证据有异议,二被告对证据载明的内容不知情。被告廖正如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二组,证明其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廖远波无异议。原告提供以上1组、2组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廖远波因家庭琐事来到原告周涛林居住的地方,被告廖远波叫原告周涛林还钱而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后周涛林拿起扫帚追赶廖远波。期间,被告廖远波打电话让被告廖正如过来,后被告廖正如与其妻一起坐一辆三轮车到事发现场后,也因言语不合,原告周涛林与被告廖正如发生抓扯、打架,后被告廖远波也与原告周涛林发生打架,被告廖正如也与另案原告张明江发生打架;后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处理,并将被告廖远波、廖正如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原告周涛林及另案原告张明江被120救护车送到彭山区中医院住院医疗。经入院诊断周涛林的病情: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病;4.左眼视网膜震荡伤;5.右腕管综合症,经住院治疗后12天后于2016年9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2.建议上级医院诊疗右手麻木原因及左视网物膜糊原因;3.全休1个月。出院当天,原告即到四川省骨科医院对左手做了彩超声检查后到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检查,9月9日,原告又到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开具药品。原告因敷药过敏,又于2016年9月13日到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诊断,其结论为:右腕软组织损伤,颈椎病,颈部软组织损伤(气滞务淤),建议做针灸并配药治疗。2016年9月14日,原告到彭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针灸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后遗症;2.颈椎病(外伤);3.左视网膜外震荡伤。住院4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因眼睛视线模糊、右手麻木到四川华西进行治疗,临床诊断:结膜炎、左眼外伤视神经外务,并建议长期用药治疗。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廖远波是原告的女婿,发生打架正是原告的女儿与被告廖远波诉讼离婚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过和中形成如下焦点:其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19时许是否发生了打架以及原告的伤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报警登记表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7年4月24日的证明形成了证据锁链并证实原告张明江与二被告在2016年8月27日19时许发生过“抓打”这一事实。而二被告当庭陈述未与原告发生打架,但二被告未对其陈述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二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周涛林的损失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这一问题。庭审查明,原告是与二被告发生打架后当时即倒在事故现场并由120救护车直接送到了彭山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以上查明的事实进一步得出原告受伤及其损失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当庭陈述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当时受的伤情,与常理不符,二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原告的伤情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由第三人造成的。故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二、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得出,被告廖远波是因经济纠纷到其岳父母家,后因双方言语不合而发生纠纷,后被告廖远波用电话叫其父到事发现场,从而双方发生打架这一事实。本院认为,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得出,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又因被告廖远波与原告周涛林系岳母子关系,本案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考虑原告周涛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廖远波、廖正如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过错责任较为合理。其三、被告廖远波、廖正如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廖远波与原告周涛林发生纠纷后即电话通知其父廖正如到事发现场,廖正如到后先与另案原告张明江发生抓扯,后原告周涛林和被告廖远波立即参与抓打之中,被告廖正如即与原告周涛林发生打架,被告廖远波即与另案原告张明江发生打架,原告周涛林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彭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从以上查明的事实进一步得出,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廖远波、廖正如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266.04元、门诊费2416.4元、红新诊所就医费375元、误工费4600元{(16天+30天)×100元/天}、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260元(1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6677.4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179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得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6677.44元,故原告该项诉求偏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11674.21元(16677.44元×70%)。被告廖正如抗辩,在与原告发生抓扯过程中其自身也受到伤害,且在派出所已与原告女儿达成协议,各自的伤由其自己治疗并由各自己承担。因原告当庭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予以否认,且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正如受伤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远波、廖正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涛林各种损失16677.44元;二、驳回原告周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廖远波、廖正如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玲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