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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贵良与谭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良,谭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548号原告:李贵良,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凡,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少勇,男,1991年6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负责人:张利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良诉被告谭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凡,被告谭少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贵良医疗费90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542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谭少勇驾驶豫E×××××号轿车在红旗路北头与原告李贵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贵良受伤。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少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谭少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这个事实无异议,当时是被告谭少勇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谭少勇,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少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贵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谭少勇垫付了3800元的医疗费和200元的吃饭费,共计4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李贵良必要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0时10分许,在红旗路北头,被告谭少勇驾驶豫E×××××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李贵良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伤二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谭少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贵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贵良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6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软组织挫伤;3、脑梗塞。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如有不适及时来院。花费医疗费7863.18元,门诊费630元。原告李贵良购买外购药:葵花活络消痛片、云南白药膏、独活止痛搽剂、仁和舒筋活血片共花费586元。被告谭少勇为原告李贵良垫付医疗等费用4000元。另查明,豫E×××××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谭少勇。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贵良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外购药清单及发票,被告谭少永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少勇驾驶豫E×××××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贵良相撞,造成原告李贵良受伤和车辆损失,并且被告谭少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少勇作为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李贵良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豫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李贵良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贵良医疗费9079.18元;原告李贵良的误工费,因其退休后的工作并非其固定的收入,且提供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有效性的条件,故对原告李贵良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李贵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9天为834.83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9天为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9天为2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李贵良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到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674.01元(包含被告谭少勇垫付的4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10674.01元。扣除被告谭少勇垫付的4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贵良6674.01元,支付被告谭少勇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10674.01元(其中支付原告李贵良6674.01元,支付被告谭少勇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贵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李贵良负担59.5元,被告谭少勇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月 搜索“”